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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沈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海盐县成艺纸业有限公司与杭州汇德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县成艺纸业有限公司,杭州汇德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沈商初字第356号原告:海盐县成艺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于城镇黄桥五金工业园区顺通路。法定代表人:陈如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振华,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汇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万乐村。法定代表人:叶宗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海盐县成艺纸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汇德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36408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23640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85%自2015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良、代理审判员孙晓娟、人民陪审员朱全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日为2015年7月11日。被告未到庭,本院只能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对本案事实予以审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有瓦楞纸片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采购瓦楞纸片;交货方式为原告负责送到被告工厂;结算方式为铺50000元货款,当月的货款次月十日之前付清;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处理;合同还就交货日期、验收标准、方法等予以约定。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被告向原告交付价值共计386408元的货物。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5月20日、6月30日各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共计150000元。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编号为№00135343、16335216、16245062、00387888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四份,价税合计金额分别为98769元、71696元、149725元、66218元。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经核查,上述四份发票在税务部门有认证记录。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付清货款。根据双方约定,当月货款应当在次月十日之前付清,原告最后一次送货为2015年6月12日,故被告应当于2015年7月10日前付清所欠货款。现被告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立即向原告清结所欠货款236408元并依法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请求计算方式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汇德包装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海盐县成艺纸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36408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损失(以2364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85%自2015年7月1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46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61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建良代理审判员  孙晓娟人民陪审员  朱全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益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