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26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诉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2604号原告胡某某,女,1984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代理人马俊磊,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万某某,男,1984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胡某某诉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0月15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王少磊独任审判,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磊,被告万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农历11月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6月11日办理结婚证,2008年9月17日生育长子万某甲,2013年1月3日生育次子万某乙,2015年农历4月17日生育女儿万某丙,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多次生气,近一年来被告不务正业,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孩子不管不问,故诉之,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万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2000元;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13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三个子女,由原告承担抚养费,房产归两个儿子所有。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农历11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6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9月17日生育长子万某甲,2013年1月3日生育次子万某乙,2015年农历4月17日生育女儿万某丙,女儿万某丙尚未登记户口。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一般,2015年10月8日双方因生气分居至今,分居期间三个子女均随被告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又生育有三个子女,在日常生活中虽因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少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胡蒙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