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46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王贺友与薛凤勇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贺友,薛凤勇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639号原告:王贺友,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春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进余,农民。被告:薛凤勇,农民,现在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一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薛生,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海滨,农民。原告王贺友与被告薛凤勇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庆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贺友诉称,1999年4月10日,原告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中,按照家庭人口状况,依法承包了坐落在本村井前地2.6亩,承包期限为30年,与发包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此后,由原告耕种。当时,由于原告在外地上班,人多劳少,无力耕种。2002年春,经过村委会介绍,暂将以上承包地临时由被告耕种,以后,在原告有能力耕种土地找到被告协商返还土地时,被告谎称也与村委会签订了以上土地的承包合同��拒绝返还,无奈原告提起诉讼。综上所述,第二轮土地延包,是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延续,根据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按照原告家庭人口状况,与发包方村委会签订的井前地承包合同有效,原告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在原告未与被告达成任何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情况下,被告仍然拒绝返还土地,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承包的井前地2.6亩;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03年-2015年经济损失共计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凤勇辩称,1、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案诉争的2.6亩土地由于二轮延包时原告将自己所承包的土地交回了小庄子村委会,所以小庄子村委会将此地块承包给了被告,村委会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同时村委会已将原告的承包合同予以废止。这里需要说明一点,在原告交回承包地时,连同自己的承包合同、经营权证书也一并交给了村委会。所以本案出现了两份承包合同和两份经营权证书,那么就意味着本案诉争的土地应该确权给谁经营。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指导意见,人民法院的司法职权无法调整和处理此类纠纷。原告应向负责具体实施承包政策的相关行政机关提出,由具体实施的行政机关予以解决。强调一点,法院只管维权,不管确权;2、原告起诉被告不适格:因为本案诉争的承包地不是原告交付给被告予以承包经营,而是由原告交回村委会,村委会将原告交回的承包地重新承包给了被告,并且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发放了经营权证书,所以原告想要回承包地理应向村委会索要,与被告无任何关联。综上所述,不论程序上还是实体上讲,原告的诉请都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唐山路北区韩城镇小庄子村人。1999年4月10日,原告与小庄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从村里承包土地4.19亩,其中“井前”地块承包地2.6亩、“井后”地块承包地1.5亩、“菜地”地块承包地0.09亩,承包期30年,从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后原告将上述土地交回小庄子村委会,小庄子村委会将“井前”土地2.6亩承包给被告薛凤勇耕种,将“井后”地1.5亩、“菜地”0.09亩承包给王素敏耕种。原告称在2002年春,只是把土地暂时交回村里,让村暂时给别人耕种,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王素敏在村当会计的时候从原告家拿走的,而被告称是1999年秋,村委会让被告耕种原告交回的土地,村委会将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并交由被告,被告接受的是村委会的地,而不是���告王贺友的地。现原告王贺友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在被告处,两份书证上均有一“废”字,被告薛凤勇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均补进了“王贺友井前2.6亩”的内容,该土地承包合同书在韩城镇农经办有备案,无备案日期。被告薛凤勇接受土地后,享受土地上的权利并承担土地上的义务,现涉案土地仍由被告方耕种经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涉案土地的权属证书有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中原告王贺友的权属证书在被告处,被告薛凤勇的权属证书中补进了王贺友承包地的内容且经韩城镇农经办备案。涉案土地的实际承包经营权一直由被告薛凤勇行使,相关义务也由被告履行,现涉案土地仍由被告耕种经营。故原告���求被告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贺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8元,由原告王贺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庆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