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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公民初字第0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曾永兵与曾天友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一,曾某二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公民初字第0461号原告曾某一。委托代理人梁青勇,扬州市邗江区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二。委托代理人吕国斌,扬州市邗江区万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曾某一与被告曾某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10日、11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曾某一的委托代理人梁青勇、被告曾某二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国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曾某一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青勇、被告曾某二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国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一诉称:2015年6月8日下午,原告送饭给其正在秧田中插秧的母亲吃,并站在田埂上背朝田埂与母亲说话,被告曾某二驾驶农用手扶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至原告站立处时碰到原告身体,原告在避让时左手碰到拖拉机皮带,致原告左手大拇指前端断离脱落。原告当即被送往黄珏卫生院治疗,后于当日转入扬州邗江城北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驾驶拖拉机在田埂上行驶,在明知不能通过的情况下,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避让,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曾某二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1656.72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曾某一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并向本院申请调取了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方巷派出所与被告曾某二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曾某二辩称:原告大拇指的前端不慎碰到被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的“三角带”上断离脱落是事实,但原告所受伤害系因其自身选择避让方式不当,企图跳跃拖拉机所致,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抗辩,被告曾某二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事发现场的照片四张、手绘示意图一张等证据,并向本院申请传唤证人范某(男,1961年7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珠玉村前汤组18号)、曾天国(男,1955年2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珠玉村曾庄组31号)出庭作证,拟证明农用手扶拖拉机行驶速度缓慢、噪声大以及田间道路通行应遵循“人让机”的原则,而原告未选择恰当的避让方式,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下午,原告曾某一送饭给其正在秧田中插秧的母亲吃,后站在田埂边等待,被告曾某二驾驶农用手扶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至原告站立处时,原告左手碰到拖拉机左前方尚在旋转的“三角带”,致原告左手大拇指前端断离脱落。原告当即被送往黄珏卫生院治疗,后于当日转入扬州邗江城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拇指挤压离断伤。出院医嘱为:1、建议暂全休贰月……。为此,原告共产生医疗费损失20201.72元(医疗费发票总额为20312.72元,但其中包含护理及其他项下费用111元,应予扣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其各自提供的书证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原因各执一词,原告陈述系被告驾驶的农用手扶拖拉机碰到原告身体后,原告在避让时不慎碰到拖拉机的“三角带”所致;被告抗辩系原告选择避让方式不当,欲跳跃拖拉机时左手触碰尚在旋转的三角带所致,因事故发生突然,现场并无目击者,事故的起因已无法查清。但从本案来看,原、被告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原告的过错在于面对行驶缓慢的拖拉机,人更加灵活,在可能发生危险性时,原告显然有机会、有条件、有必要选择更加安全的避让拖拉机的方式,其对于自身安全有最大的保护义务,但原告或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地没有选择有效的避让方式。被告的过错在于在其驾驶的农用手扶拖拉机可能对原告身体造成损害时,其负有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损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即便如其所述,已将拖拉机停住(该事实亦无法查清),但被告未能同时让拖拉机左前方的“三角带”停止旋转,造成危险状态的存在,放任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本院在对该事故的事发经过、农业操作规范以及双方存在的过错等进行综合分析之后,认定原告曾某一承担该纠纷45%的责任,被告曾某二承担该纠纷55%的责任,被告曾某二理应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告曾某一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20201.72元,本院根据医疗费票据核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2天。3、营养费144元,按照12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2天。4、护理费840元,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2天。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1425.72元,由被告曾某二赔偿11784.15元,由原告曾某一自负9641.5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某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某一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784.15元;二、驳回原告曾某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曾某一负担90元,由被告曾某二负担11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曾某二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刘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戴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