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富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富民初字第49号原告李某某,男,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农民,住海伦市。被告周某某,女,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农民,住海伦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大军、李凤涛、代理审判员李大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孙大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公告传唤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0年4月26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2002年3月,被告不知何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音信皆无,对家庭也没有尽到责任和义务。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2002年3月,被告不知何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音信皆无,对家庭也没有尽到责任和义务。被告长期离家出走不归,显见其对这个家庭已无感情,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户籍材料、祥富镇永强村委会证明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对家庭不闻不问,显见其对这个家庭已无感情可言,夫妻感情也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大军审 判 员  李凤涛代理审判员  李大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瑞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