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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芝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梁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芝刑初字第39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无固定职业。2014年4月1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5月1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1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20日转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三刑诉(2015)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冠秀,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梁某甲在烟台市芝罘区长兴街等处,先后三次向吸毒人员刘香娜、梁某乙、梁某丙等贩卖冰毒共计2.3克。被告人梁某甲被抓获时,公安机关从其随身物品中查扣冰毒0.24克。被告人梁某甲贩卖毒品共计2.54克,非法获利人民币900元,被挥霍。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梁某甲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体犯罪事实分列如下:1、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梁某甲在烟台市芝罘区胜利路进玉烧烤店附近,向吸毒人员刘香娜贩卖冰毒0.7克,非法获利人民币200元。2、2015年2月22日下午,被告人梁某甲在山东省莱阳市高格庄镇大穴村梁某乙家中,向吸毒人员梁某乙等贩卖冰毒0.4克,非法获利人民币300元。3、2015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梁某甲在烟台市芝罘区长兴街50-1号其家中,向吸毒人员梁某丙贩卖冰毒1.2克,非法获利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梁某乙、梁某丙等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烟)公(刑)鉴(化)字(2015)438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某甲有立功表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 文 娟人民陪审员 牟 翠 华人民陪审员 曲 春 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杨(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