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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刘全胜与吴昌发、晁自平、晁自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全胜,吴昌发,晁自平,晁自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289号原告:刘全胜,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郁书祥,六安市金安区张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昌发,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但孝明,六安市金安区横塘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晁自平,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晁自和,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刘全胜诉被告吴昌发、晁自平、晁自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吴昌发申请追加了晁自平、晁自和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刘全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郁书祥、被告吴昌发及其委托代理人但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晁自平、晁自和分别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全胜诉称:原告刘全胜和被告吴昌发系同村村民,相互认识。2014年1月25日,经吴昌发撮合并提供担保,原告刘全胜当日从银行取出存款3万元,借给原告并不认识的晁平和晁自和,当时约定月利率1.5%,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25日,吴昌发在借条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刘全胜无法与晁自平、晁自和取得联系,也不知道其下落,为保障原告的债权,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30000元借款及其至主债务清偿时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原告刘全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人口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适格;证据二、《借条》一张,证明1.被告本案被告吴昌发在借条上签字的身份是担保人,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借条上约定的利息是一分五厘,按照农村平时的约定习惯,该利率应当是月利率。被告吴昌发辩称:1、原告与晁自平、晁自和的借款,吴昌发仅是担保人,原告应该同时向两借款人要求还款,同时约定的利率应该是年利率;2、被告吴昌发属于一般担保,只有当晁自平、晁自和履行不能时才承担责任;3、吴昌发承担后,也可以向其余两被告主张追偿权。被告吴昌发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申请追加两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晁平”和“晁自平”系同一人的事实情况。被告晁自平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晁自和口头辩称:被告晁自和不认识刘全胜,更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借条上私章系晁自平私自偷盖。经庭审举证:(一)被告吴昌发对原告刘全胜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被告吴昌发在借条上签字只是一般担保,且利率约定的应该是年利率。(二)原告刘全胜对被告吴昌发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三性”均不持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刘全胜所举证据一、证据二的“三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二)对被告吴昌发所举证据一、证据二的“三性”予以认定。审理查明:原告刘全胜与被告吴昌发系同村村民,互相认识。2014年1月25日,原告刘全胜在被告吴昌发的介绍下借款30000元现金给被告晁自平用于经营“绿缘山庄”。被告晁自平随即写下《借条》一张,约定了借款期限为:定期一年,2014年元月25日至2015年元月25日,利息按1分5厘计算,并在“今借人”处加盖了其本人私章及晁自和私章。被告吴昌发在《借条》上书写“担保人:吴昌发”。借款到期后,原告刘全胜因联系不上借款人晁自平,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晁自平向原告刘全胜借款30000元,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晁自平本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不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被告晁自和,因借款时双方当事人均承认不在场,《借条》上的私章也属被告晁自平私自加盖,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证明被告晁自和与原告刘全胜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晁自和承担债务清偿义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昌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因双方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没有约定,故被告吴昌发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承担偿还责任,其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起诉,要求被告吴昌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未超过其保证期限,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昌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晁自平追偿。关于借条“利息按1分5厘计算”,原告刘全胜主张15‰是月利率,被告吴昌发则主张15‰是年利率,依照《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原告刘全胜通过被告吴昌发借款时并不认识晁自平,其目的应该是通过提供借款来获取利息,结合借款的期限和利率的高低等综合考虑,应理解为月利率15‰较符合民间交易习惯。故原告刘全胜按照月利率15‰主张其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晁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刘全胜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至本清息止;被告吴昌发对上述第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全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320元,公告费600元,计1720元由被告晁自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友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胡仁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马晓倩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裁决,可以由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