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碾商初字第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邳州远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巩绪(旭)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邳州远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巩绪(旭)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碾商初字第0012号原告邳州远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赵墩镇明珠工业园区。负责人荐保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景锋,该公司职工。被告巩绪(旭)乐,个体户。原告邳州远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混凝土公司)诉被告巩绪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通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景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绪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通混凝土公司诉称,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混凝土,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2014年9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付款11万元,尚欠货款33883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38830元及4667.8元利息。被告巩绪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巩绪乐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经结算,被告巩绪乐尚欠原告货款338830元未付,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数额为338830元的清单一份,约定于2015年3月底之前还10万元,于8月15日前还清。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要未果,由此引发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清单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院根据被告给原告出具清单的时间,确定支付货款的合理时间应为2015年3月31日。被告逾期拒付余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其理由成立,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期间的利息总额应超过4667.8元,原告仅主张4667.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巩绪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巩绪乐应支付原告邳州远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38830元及利息4667.8元,共计343497.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2元,由被告巩绪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坤人民陪审员 高遵宪人民陪审员 李修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曹馨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