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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许某与石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石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348号原告许某,男。委托代理人肖文娟,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女。委托代理人石某甲,男(系被告石某的弟弟)。委托代理人王建平,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某诉被告石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文娟,被告石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某甲、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2015年2月26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领取结婚证。从2015年5月开始,被告就以性格不合等理由搪塞原告并分居,事后原告多次随家人一同前往被告家中接其回家均未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婚前给付彩礼造成原告生活困难的,可以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44,000元。被告石某辩称,被告与原告虽未经政府登记结婚,但已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且被告为婚礼置办了彩电、冰箱、空调、洗衣机、电脑、家具等多种嫁妆。原告所述定亲礼20,000元属实,但报日的彩礼60,000元与事实不符,金饰品亦留在原告家中,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领取结婚证。原告许某为举行婚礼按习俗给付被告20,000元礼金及项链、手镯、钻戒、耳环作为彩礼。被告石某因筹备婚礼事宜购置嫁妆:豪爵摩托车一辆、TCL电视机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美菱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一台、电磁炉一个、联想电脑一台、沙发、茶几、餐桌、床上用四件套及棉絮各六件,以上物品合计折价45,193元,均放置在原告许某家中。双方共同生活数月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分居,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退还彩礼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44,000元。上述事实,有发票、户口证明、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在确定双方因婚约发生的彩礼数额的基础上确认。原告上门订亲的彩礼20,0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报日给付彩礼60,000元,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项链、手镯、钻戒、耳环,被告辩称已留置于原告家中,本院认为,依生活常理,金饰品为女方随身之物,一般由其占有与使用,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原告所诉打发现金、礼金、回礼及其他花费,根据民间习俗,在婚约期间至嫁娶之时,双方会互相赠与礼品、礼金,此部分花费,不宜作为彩礼处理,对原告此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余原告所诉钱物,系双方为准备结婚的正常开支,原告要求返还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民间习俗,被告嫁妆不宜返还而折抵现金较妥,被告举证的物品中嫁妆共计45,193元,其余财物不宜作为嫁妆处理。综上,原告彩礼为20,000元现金及项链、手镯、钻戒、耳环,而被告的嫁妆共计折价45,193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请,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8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汤琼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余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