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6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诉于开雄、何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裁定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于开雄,何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265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负责人刘万炜。被告于开雄,男。被告何万,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诉被告于开雄、何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中,本院按照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给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但被告均未居住在原告所提供的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也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导致诉讼文书无法送达给被告,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给被告送达诉讼文书,但被告现均未居住在该地址,同时本院经查证后也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应视为被告不明确,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的起诉。本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预交的诉讼费67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冉志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