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026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华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淑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华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淑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02651号原告: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华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长岭路102-4号。法定代表人:白昌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俊奇,系该公司职员。被告:王淑兰。原告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华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煤公司)诉被告王淑兰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博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俊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淑兰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案涉工程由原告发包,鲍洪国是实际施工人,被告系鲍洪国雇佣,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且原告已将工程款给付鲍洪国,鲍洪国未给付被告工资,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工资,故请求法院撤销普兰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普劳人仲裁(2015)8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被告工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淑兰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原告华煤公司与案外人高明文、关殿臣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将润竹嘉园A区5、6、7、8、9、10号楼及该楼的所属辅助工程项目;地下设施与该楼;给排水、供用电、消防、采暖及主体建设工程项目设计图中所有要求的全部内容全部承包给高明文、关殿臣。2011年1月13日,案外人高明文、关殿臣又将案涉工程润竹嘉园A区8、9、10号楼及该楼的所属辅助工程项目;地下设施与该楼;给排水、供用电、消防、采暖及主体建设工程项目设计图中所有要求的全部内容全部转包给了鲍洪斌。庭审中原告主张不知晓案外人鲍洪斌与鲍洪国的关系,通过案外人高明文、关殿臣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鲍洪斌是签订书面承包协议的人,但实际施工人为鲍洪国。另查明,被告等45名劳动者曾向普兰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原告华煤公司支付工资报酬,该委作出普劳人仲裁字(2015)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华煤公司向45名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告华煤公司与各被告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被告的工资报酬,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普劳人仲裁字(2015)88号仲裁裁决书、内容承包协议书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和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按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王淑兰申请仲裁时主张要求原告华煤公司给付工资报酬,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起诉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其公司与案外人高明文、关殿臣的《内部承包协议书》既已证明原告单位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且被告王淑兰缺席本案的诉讼,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原告华煤公司的管理、支配、考勤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原告华煤公司提供劳动成果,故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华煤公司与被告王淑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无须被告支付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华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淑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华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王淑兰支付工资报酬。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淑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邢博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梁心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