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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安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诉张某甲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安刑初字第00103号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7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字(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田理农、代理检察员张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2月17日16时许,在镇安县县河邦海诊所买药时,发现张某乙一部白色三星牌Note手机放在桌上,遂趁店内人多之际,将手机盗走,并以1000元的价格抵押给他人。经镇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577元。案发后被告人主动交待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受害人张某乙陈述,有证人赵某甲(又名赵某乙)、郭艳丽证言,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辨认笔录,有镇价认字(2015)41号被盗手机价格鉴定结论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被害人领条等证据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犯罪后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常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