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2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任桂英与山东商鼎投资集团置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桂英,山东商鼎投资集团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民初字第2216号原告:任桂英。委托代理人:郑惠君。被告:山东商鼎投资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法定代表人:张磊,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任桂英与被告山东商鼎投资集团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山东商鼎投资集团置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主张:首先,本案虽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但并非是物权纠纷,而是因交房逾期引发的违约合同纠纷,不适用民诉法关于房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规定;其次,本案被告注册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在潍坊市奎文区,应由“被告所在地”即潍坊市奎文区法院管辖。据此请求将该案移送潍坊市奎文区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团购意向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系因物权转让原因关系方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应系债权纠纷,不适用于不动产物权纠纷的专属管辖。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团购意向协议书》第九条明确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1年8月13日签订的《关于御海蓝岸小区19号楼建设的补充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如有纠纷,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仲裁”。因此,原、被告已书面协议选择由房屋所在地或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昌邑市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东商鼎投资集团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管辖异议裁定受理费XX元,由被告山东商鼎投资集团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营业执照副本、单位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长波审判员 姜曙光审判员 魏信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孙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