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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6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83年6月30日出生,壮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西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新新村九碗坡118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蒋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桂a×××××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宁市厢竹大道南宁监狱路段时与被害人党某驾驶的号牌为桂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蒋某案发时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16.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蒋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害人党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蒋某已就本次交通事故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向被害人党某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党某的陈述、被告人蒋某供述及辩解,提取血样登记表及提取血样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乙醇定量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技术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深刻地认识到醉酒驾驶的社会危害性,悔罪态度好,表示今后绝不再犯;据被告人所居住的社区出具证明证实,对于被告人适用缓刑对于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钟 君人民陪审员  何月思人民陪审员  黄春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青丽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