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一初字第2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王光启诉被告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乔谢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追加)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乔谢村第一村民小组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启,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乔谢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2124号原告王光启。委托代理人李会琴,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乔谢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彬,系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菊香,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追加)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乔谢村第一村民小组。组长王广勇。委托代理人李菊香,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光启诉被告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乔谢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乔谢村委会)、第三人(追加)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乔谢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一村民小组)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会琴、被告乔谢村委会和第三人第一村民小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菊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启诉称,2002年原告王光启因母亲王习停离婚随母迁入村一组,被告给原告母子分有耕地,后乔谢村土地部分被征用,2013年12月乔谢村一组每人发90000元土地补偿款,被告以2013年12月22日制定的《乔谢社区土地款分配补偿方案》第六条“外来投亲的外甥不予发放”为由不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900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乔谢村委会辩称,原告虽然在被告村有户口,但系空户口,没有履行过村民义务,并不具有村民资格。被告是根据村民组织法对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进行了会议表决,程序合法且内容真实,根据该分配方案,原告不应当享有分配权利。原告没有纳入组别,其耕种的土地不是第一组的土地。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第一村民小组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乔谢村委会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光启系王习停之子,王习停离婚后,王光启由其抚养。2002年原告王光启随王习停迁回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乔谢村,并分得3.2亩口粮地。根据乔谢村2013年12月22日制定的《乔谢社区土地款分配方案》,王习停分得9万元补偿款。但被告以“外来投亲外甥不予发放”为由未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原告王光启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90000元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信访处理意见书,原、被告提供的土地款分配方案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光启于2002年随其母亲王习停迁回乔谢村,并分得土地,具有该村村民资格,应享有该村村民同等待遇。故对原告要求分得土地补偿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乔谢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光启土地补偿款9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光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乔谢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巧荣审 判 员 刘志丹人民陪审员 史来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宝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