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3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罪犯郑秋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秋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3217号罪犯郑秋芳,女,1968年1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和龙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2012)珲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秋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占荣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女子监狱刑罚科曹丽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郑秋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郑秋芳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狱内消费高,罚金缴纳少,建议下调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10年8月23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判认定,被告人郑秋芳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在珲春市的商场内盗窃六起,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38118.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人民币7210元、购物券2300元、卢布1500元、韩币345000元返还被害人。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五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00.9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64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884.9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郑秋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多次盗窃,系累犯,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检察机关下调减刑幅度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秋芳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