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辖终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慈溪市利丰针织品厂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慈溪市利丰针织品厂,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辖终字第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利丰针织品厂。代表人:华梦军。委托代理人:杨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代表人:戎飞舟。上诉人慈溪市利丰针织品厂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的(2015)甬慈商初字第205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当事人协议选择发生争议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之规定,被上诉人虽然注册登记地为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甬路333-345号,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宁波市江东区沧海路1918-1924号上东商务中心3幢1-2层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内,故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明确载明“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各方同意在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中亦明确载明“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承兑人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通过诉讼解决”。上述条款系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约定有效。被上诉人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等证据为依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因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甬路333-345号,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虽上诉称被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宁波市江东区沧海路1918-1924号上东商务中心3幢1-2层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内,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的工商注册登记地作为其住所地来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仅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管辖条款来确定本案管辖不当,应予以纠正,但结果可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