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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栾民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原告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红献、段长有、李建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红献,段长有,李建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金初字第16号原告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栾川县伊水路。法定代表人罗来选,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侯金波,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李红献,男,汉族,住栾川县。被告段长有,男,汉族,住栾川县。被告李建万,男,汉族,住栾川县。原告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红献、段长有、李建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李红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长有、李建万经法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红献于2011年8月15日由被告段长有、李建万二人作保证担保,在我社下属的三川信用社借款50000元,用途养殖,原到期日为2012年8月14日,月利率10.98‰。展期到期日为2013年7月14日,展期利率为11.4‰。被告除给付本金4800元及2013年10月31日前的利息外,结欠本金45200元,利息13268.46元(算至2015年3月31日),本息合计58468.46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红献偿还借款本金45200元,利息13268.46元(暂算至2015年3月31日),及直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17.1‰计算);2、被告段长有、李建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红献辩称:对借款无异议,应当还清所欠借款及利息。但现在因答辩人给他人担保,工资被扣划两年,再加上贷款搞养殖也赔钱了,现在实在是没有能力,希望原告能把利息相应的减少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十三组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3份,拟证明借款人李红献和担保人段长有、李建万的真实身份;二、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李红献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0.98‰,以及逾期还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事实;三、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段长有、李建万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限的事实;四、借款担保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段长有、李建万向原告出具书面保证书,保证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五、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李红献发放贷款并将该笔款项转存至李红献账户的事实;六、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下欠原告本金45200元及利息13268.46元(暂算至2015年3月31日)的事实;七、李红献的工资证明及配偶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有偿还能力及配偶愿意用共有财产偿还借款的事实;八、段长有工资证明一份、担保承诺书一份及配偶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段长有有担保能力并自愿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借款的事实;九、李建万工资证明一份、担保承诺书一份及配偶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建万有担保能力并自愿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借款的事实;十、照片一张,拟证明借款时借款人及担保人均在现场的事实;十一、贷款面签见证函一份,拟证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在见证人张广周的见证下亲自签字的事实;十二、延期还款申请书及展期协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红献向原告提出延期还款申请,被告段长有、李建万同意自愿为展期后的借款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十三、利息计算清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15年3月31日李红献尚欠利息13268.46元的事实。被告段长有、李建万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红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红献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红献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养殖,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14日,贷款月利率10.98‰,逾期罚息按借款利率加收50%。同日,被告段长有、李建万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二人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李红献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8月14日,被告李红献以经济紧张为由,向原告申请将借款展期,担保人段长有、李建万同意在展期内继续担保。同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洛阳农村信用社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借款展期11个月,展期期间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展期期间借款利率为11.4‰,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两年。另查明,该笔借款借出后,被告偿还本金4800元,并将利息偿还至2013年10月31日,剩余本息尚未偿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李红献向原告借款并展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红献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红献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200元,支付下欠利息及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段长有、李建万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李红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献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2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7.1‰,从2013年10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段长有、李建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三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武锁审 判 员  高荣静人民陪审员  杜金鑫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曌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