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南法民二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佳钦与洪鸿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佳钦,洪鸿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民二初字第213号原告陈佳钦,男,汉族,1990年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被告洪鸿彬,男,汉族,1995年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原告陈佳钦诉被告洪鸿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盛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佳钦、被告洪鸿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佳钦诉称,原告与被告洪鸿彬合作电子元器件生意,即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子零件。合作截至2015年6月17日,被告洪鸿彬共结欠原告陈佳钦货款393440元。2015年原告因家里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拖欠货款393440元及银行同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结欠货款凭据1份,证明被告洪鸿彬结欠其货款393440元的事实。被告洪鸿彬无提交书面答辩,当庭辩称,其向原告购买电子元器件属实,于2015年6月17日结欠原告货款393440元也属实,但原告称其在2015年6月17日之后没有付还一分钱不属实,其之后有通过银行转账或支付宝还钱给原告,不同意原告的利息请求。被告同时确认和原告还有另外的经济往来。被告洪鸿彬对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支付宝转账依据和银行转账依据各1份,证明其通过转账方式付还原告50000元和通过现金方式付还原告30000元。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付还的80000元是被告付还原来向其借款的,并非付还结欠的货款。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支付宝转账依据和银行转账依据虽是在结算货款后,但庭审中被告已承认是付还原告的借款,并非本案货款,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开始,被告洪鸿彬向原告陈佳钦购买电子元器件。2015年6月17日,被告在原告制作的结欠货款凭据上签名并加捺指印,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93440元。原告经催讨未果,于2015年11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的买卖关系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93440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结欠货款凭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付还货款39344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对结欠货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利息依法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鸿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还原告陈佳钦货款39344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3日计至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1.6元减半收取3600.8元,由被告洪鸿彬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盛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马泽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