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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中法民一民终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庆安县自来水公司、庆安县交通运输局与杨广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庆安县自来水公司,庆安县交通运输局,杨广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中法民一民终字第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庆安县自来水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春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庆祥,黑龙江名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庆安县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于可欣,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明星,黑龙江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广文,住庆安县。委托代理人丁长河,住庆安县。上诉人庆安县自来水公司、庆安县交通运输局、杨广文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庆安县人民法院(2015)庆民初字第57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庆安县人民法院(2015)庆民初字第57民事判决。二、发回庆安县人民法院重审。审���长姜再民审 判 员  赵 明代理审判员  杨晓涵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郭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