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再终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郧某犯故意伤害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郧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再终字第00007号原公诉机关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郧某,系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固居委会治保会民兵。辩护人王继光,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郧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长安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7日作出(2008)长刑初字第1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害人暨某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不服该刑事及附带民事判决,提出上诉。2009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09)石刑终字第0027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陈某提出申诉。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2012)石刑申二字第0000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为原判及裁定部分事实不清,裁定撤销本院(2009)石刑终字第0027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长安法院(2008)长刑初字第1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重审。长安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刑事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害人暨某带民事诉讼原审原告人陈某经依法通知、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长安区人民法院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未予审理。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长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郧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月16日下午1时许,陈某因家中被停电之事,到本市谈固新村电工组找电工董某,要求恢复供电。当日下午约7时许,谈固村治保会主任郧继良带被告人郧某等人到电工组对陈某劝解时,与其发生争执,被告人郧某用不锈钢水杯将陈双手砸伤,经河北省公安厅法医损伤检验鉴定,陈某的损失程度属轻伤。经石家庄市第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4991.95元、护理费5292元、鉴定费756元、交通费3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1.5元、伤残赔偿金14426.44元,共计26165.97元。原判认为,被告人郧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陈某有一定过错,郧某赔偿陈某经济损失70%,判决被告人郧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赔偿陈某26165.97元。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指令长安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再审。长安区法院再审查明,因被害人陈某未交取暖费,本市长安区谈固村电工董某按照村领导的决定,于2007年1月16日上午对陈某居住的房屋采取了断电措施。当日下午1时许,陈某到谈固新村电工组,找到电工董某,要求恢复其家中用电,被拒绝。陈某一直滞留在该处。至当日晚7时许,谈固村治保会主任郧继良带郧某等人到电工组劝解时,与陈某产生争执,原审被告人郧某用不锈钢水杯将陈某双手砸伤。经石家庄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鉴定,陈某损伤的形状、特征,符合锐器所致,其损伤属轻伤;经河北省公安厅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鉴定,陈某的损伤符合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属轻伤。经石家庄市第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原审认定陈某全部损失费应为3738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郧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苏某甲、郧继良、郧兰亭、苏某乙、集彦军、马某、董某、刘某的证言及法医鉴定、伤残鉴定等书证证实。长安区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郧某故意伤害陈某身体××,致其轻伤,且系十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被害人陈某没有携带刀具,也没有对在场人员实施伤害行为的前提下,原审被告人郧某积极对陈某实施伤害行为,故郧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陈某因锐器所致轻伤是郧某所为的证据明显不足及郧某在执行职务中,为防止陈某行凶而伤害陈某,应属正当防卫或是明显的假想防卫,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郧某尚能如实供述,并积极赔偿,将赔偿款37381元交至本院,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审原告人陈某在再审阶段,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可按照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原审被告人郧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郧某上诉理由:认定其伤害陈某没有事实证据;其属于假想防卫,不存在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应宣告其无罪。被告人郧某的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被害人陈某的伤情与郧某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其伤情不能证实是郧某所致;郧某等人为制止陈某对董某的非法行为构成正当防卫;被害人陈某经常带刀在身上,郧某属于假想防卫,没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宣告郧某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长安法院认定的上诉人郧某于2007年1月16日下午,持水杯将被害人陈某双手砸伤的事实属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陈述,2007年1月16日下午7点多,其在村治保会院内电工组里屋,找电工董某给其家接电,当时村治保会主任郧继良带着郧某、树海、马建良、郧兰亭等十多个人进入房间,郧继良和其中一人先对其伤害,感觉是刀将其手部割伤。被他们打到在地。其双手护着头部,不知道又有谁打他,后来就是一阵乱打。另2007年的暖气费其因故没有交。2、原审被告人郧某2007年1月17日第一次供述,昨晚7点多其正在村治保会值班,指导员郧兰亭接了电话,招呼在场人员(有郧某、集艳军、苏某乙、马某、苏某甲)说,郧继良说有人在电工组闹事,后主任郧继良领着郧某等人到了电工组,见到陈某在床上斜躺着,经劝解未果。郧继良劝说,陈某骂郧继良并威胁要弄死他。正说着,陈某从床上站起来,有掏兜的动作。郧兰亭喊掏刀呢,以为他要掏刀行凶,其和苏某甲扑过去,将陈某摔倒在地,陈某侧着,双手拼命舞动,其害怕他掏刀,就摁住他胳膊,从桌子上拿起一只手电,砸了他几下。当其起来看到地上有血,陈某不挣扎了,郧继良让其和苏某甲巡逻去了。将陈某扑倒,就其和苏某甲动手了,没有见到其他人使用工具。其砸他哪没看清,是从上往下砸了几下。其没看见陈某兜里有刀。2007年1月19日第二次供述:把陈某按倒在地后,他仍然挣扎,其拿起水杯往他手上砸了几下,他就不挣扎了。记不清砸他那只手,好像是圆形铁皮水杯砸的。3、苏某甲的证言,陈某说话挺脏,叨叨了两句,他突然站起身,骂的同时,没听清郧继良说掏刀还是掏兜,其几人几乎同时上前制止,将陈某摁倒在地,他想反抗,苏某甲几人踢他几脚,苏踢打两三脚,踢他臀部,当时场面挺乱,苏和郧某摁他,其他人记不清了。郧某从桌子上拿一个东西,没注意是水杯还是手电,打在什么部位,没看清,其他人没有拿东西,地上有血。4、郧继良(治保会主任)证言,其带着治保会的郧兰亭、苏某乙、马某、集艳军、郧某、苏某甲六人到电工组。其劝说陈某。陈某说没你事,断电不行,还要和郧继良动手。后被治保会人员劝走,郧继良让董回家了。约十分钟,董又回到电工组,陈某跟在后面,董说他跟着我回家去闹,其害怕。治保会人也跟了进来,陈某躺在床上和郧继良吵起来,嘴里不干净,他突然起来,走到郧继良跟前说“再说,整死你”,并伸手掏兜,郧某和苏某甲上前把他按倒在地,并用水杯打他手,将他控制住。发现陈某头部、手上有血,头上伤是治保会人员按倒时碰的,手上的伤是被水杯砸的,是郧某或苏某甲其中一人打的,没看清。水杯从桌子上随手拿的,不锈钢圆形的。5、郧兰亭(指导员)证言,郧继良给其打电话说,陈某在电工组闹事,让过去几个人看看,其就叫上治保会苏某乙、马某、集艳军、郧某、苏某甲去了电工组。当时,陈某在床上半躺着,他说家中电被掐了。电工董某说他没交取暖费,村里让掐的电。….郧继良劝陈某,陈某骂骂咧咧,手揣去兜里,站了起来。其说看看兜里是什么东西。郧某过去拽陈某,把他拽倒了,陈某倒地时可能碰了下头,只听到响了一声,这时,陈某还说弄死你的话,郧某又伸手从桌子上拿了个不锈钢杯子,敲了陈某手几下。其没看清是那只手,因为苏某甲也上去了,还踹了陈某几脚,可能踹在肩上。这时,看到陈某头上有血流了。期间,没有人让他俩打陈某。6、苏某乙(治保会民兵)证言,郧兰亭说有人在电工组闹事,苏某乙等七人(郧继良、郧兰亭、马某、集艳军、郧某、苏某甲)一起到了电工组。…陈某和郧继良吵起来…郧继良问怎么又回来…郧继良又给陈某做工作,让他走。陈某说话挺难听,他突然从床上站起来,要掏裤兜。有人喊要掏兜,郧某和苏某甲就扑过去,将他摁倒,他还在反抗,想掏兜,郧某从桌子上顺手拿起什么东西,砸向他的手。当时,他头和手都破了。苏某乙他们怕他掏刀行凶,才按他,并打他的手。后来,也没注意他是否带着刀子。补充笔录中其称,郧某具体打他部位没看清,苏某甲踢他两脚。郧继良没有动手。7、集彦军(治保会民兵)证言,当时陈某说话有点难听,他从床上起来,摸兜,有人说,别让他动,看他身上是不是有刀。郧某和苏某甲就把陈某扑倒在地,陈某仍反抗,郧某从桌子上拿起一个东西,是手电还是水杯,朝他右手砸了几下,苏某甲踩住他臀部,控制他。后来,看到陈某头上有血,右手有伤。没看见陈某带着刀子。补充笔录称是用不锈钢水杯打的,郧继良没有动手,也没人指使。8、马某(治保会民兵)证言,后来陈某说话不干净了,说郧主任管闲事,他突然从床上站起来,说管闲事,弄死你,见他右手掏兜,以为他带着刀子,郧某和苏某甲上去就把他摁倒在地,感觉他头碰到桌子腿,他躺着还在喊叫,郧某从桌子上拿起一个不锈钢水杯打他手部,他双手抱着头,当时就出血了,苏某甲踹他两脚,其他人就拉住了,其他人没动手。其见他头上和左手有伤,其他地方没注意。9、马志忠证言,其是村委会委员,主抓居民用水、电。村里决定,对少部分村民不交暖气费,停止供电。10.董某(电工)证言,中午一点半,陈某找到其家,让其接上电。其领着他去了单位,陈反反复复,就是让其接电。他一直待到天黑,他母亲叫他走也不行。约六点,治保会来了十来个人,他们去后,其就出来了,后面的事其不知道。村里共停了5家的电。11、刘某(电工)证言,从中午到晚上7点,陈某一直缠着董某,让其接电。我清理的现场。他们走后,屋里乱,东面桌下的前面有一个不锈钢水杯倒在地上,杯子旁有一片水,水里有血,地面在通往门口的地上有血点,床的南头下有一把铁皮三节手电筒(怕漏电,平时我都是把手电的后盖拧开,反放在手电筒上),地面上有两节电池(一节在东边的桌子下面,一节在床的南头下面)。椅子记不清了,但肯定没倒着,其他物品没发现动。进门后,我先捡起手电和水杯,放在桌子上,用墩布把地面擦干净,锁上门回家了。是我主动清理现场的。12、提取材料及作案凶器照片,谈固派出所于2007年1月19日上午9时,在谈固村电工组提取熊猫牌手电筒一个和华川牌不锈钢水杯一个及水杯的照片。13、鉴定材料:(1)、2007年1月18日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冀石)鉴(法损)字(2OO7)0109号。检查情况:查体神情,右额部4厘米乘4厘米范围内散在表皮剥脱,周围软组织肿胀,顶枕有片状头皮下出血,右眼外眦部有1.5厘米乘1厘米皮下瘀血。左前臂远端尺侧有1厘米缝合创口,左手背第二掌骨处有1.5厘米缝合创口,左手背第三、四掌骨处有长分别为1.5厘米、1.7厘米缝合创口,左手近节桡侧有一皮肤裂伤。右手背有3厘米缝合创口,右手环指近节背侧有横行1.5厘米缝合创口,右手小指指背近指关节处有3厘米长”U”型缝合创口,以上创口,创缘整齐。右手小指末节指背有1厘米乘0.8厘米皮肤缺失。分析说明:根据其损伤的性状、特征,符合锐器所致;其损伤已达轻伤标准;鉴于伤者正在治疗中,视伤情恢复状况,三个月可补充鉴定。结论:陈某之伤情属轻伤。(2)、2007年4月29日河北省公安厅公冀刑鉴法医损伤字(2007)第128号鉴定文书。病历诊断:1、双手多处皮割伤(8处)2、双手多处伸肌腱断裂(5处)3、头皮血肿、头皮外伤脑震荡4、胸腹部软组织挫伤5、右眼睑水肿瘀血。检查记录:右手背有一长约3厘米疤痕,右手小指背侧有一长3厘米“V”疤痕,右手无名指北侧有一长约2厘米疤痕;左手背近腕桡侧有一长2厘米疤痕,左手第三、第四掌指关节背侧分别有一长1.2厘米疤痕。左、右手除拇指外,各手指活动部分受限。分析说明:陈某损伤符合外力作用所致。2、外伤致使其双手多处伸肌腱断裂(5)处,现手指活动部分受限。符合《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23条(3)项规定。鉴定结论:陈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3)、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残评定书(2007年6月1日)分析说明:双手伤情符合锐性外力所致。主要损伤:左手中、环指肌腱、右手环、小指肌腱断裂吻合术后,以上4指屈伸活动功能明显受限。评定结论:陈某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14、被害人陈某的病历。15、谈固社区委员会、居委会证明:陈某无理由拒不交纳2003年至2005年的暖气费5043元;关于郧某现实表现良好的证明。16、被告人郧某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上诉人郧某故意伤害被害人陈某身体××,致其轻伤,且系十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现有证据证实被害人陈某没有携带刀具,也没有对在场人员实施伤害行为,故上诉人郧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系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郧某持凶器积极对陈某实施伤害行为,故郧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和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的伤与郧某的行为无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上诉人郧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等情节,原判均已考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审原告人陈某在再审阶段,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照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并无不当,但应表述为按撤诉处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 玲代理审判员 李 洁代理审判员 王彦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