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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弥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李翠琼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弥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弥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女,生于1968年8月13日,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经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8月15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南郊派出所抓获后临时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2015年8月19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红河州看守所。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日,被告人李XX驾驶云AE2K**号小型轿车载人沿广昆高速公路由弥勒驶往昆明方向。当日15时20分,行至广昆高速公路K1281+64M处时,该车车头右侧部位与前方驶入应急车道准备停车的由王XX驾驶的云HJ74**号小型轿车车尾左侧部位相撞,造成云AE2K**号车乘车人陈XX当场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弥勒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陈XX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XX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王XX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40mg/100ml血。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李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XX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之间量刑。被告人李XX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被告人李XX驾驶云AE2K**号小型轿车载陈XX、秦X沿广昆高速公路由弥勒驶往昆明方向,15时20分,行至广昆高速K1281+64M处时,其驾驶的云AE2K**号车车头右侧与前方准备驶入应急车道停车的由王XX驾驶的云HJ74**号小型轿车车尾左侧相撞,造成云AE2K**号车乘车人陈XX当场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弥勒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陈XX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XX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王XX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40mg/100ml血。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XX赔偿了被害人陈XX家属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抓获经过笔录。证实抓获被告人李XX的情况。3.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XX的身份及自然情况。4.证人王XX、张XX的证言。证实在离事故现场50米左右,发现云HJ74**号车有点异常,打左转向灯进入应急车道时,被后面由李XX驾驶的云AE2K**号车撞了一下,下车后发现云AE2K**号车乘车人陈XX死亡的情况。5.证人秦X的证言。证实乘坐被告人李XX的车到事故现场时被撞醒,发现发生交通事故,其朋友陈XX当场死亡。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李XX发生交通事故的具体位置及四周概况。7.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事故发生时云AE2K**、云HJ74**号车的转向系、制动系、灯光系功能均有效。8.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被告人李XX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王XX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40mg/100ml血。9.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XX死亡的原因。10.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李XX赔偿了被害人陈XX家属人民币20000元。11.被告人李XX对发生交通事故所作的供述及辩解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从而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鉴于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XX的量刑意见与其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李X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丁俊波审判员  黄 敏审判员  王志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谈红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