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邾民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华与梅正明、武汉市新洲区红太阳客运小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梅正明,武汉市新洲区红太阳客运小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邾民初字第00308号原告刘华。法定代理人刘桥平。委托代理人江建明。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梅正明。被告武汉市新洲区红太阳客运小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太阳公司),住所地本区邾城街齐安大道。法定代表人曹红建,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本区邾城街齐安大道。负责人姚福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德发,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刘华与被告梅正明、红太阳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昳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的法定代理人刘桥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建明、被告梅正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德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太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诉称,2015年4月5日上午9时,被告梅正明驾驶鄂A×××××客运小汽车在新洲区邾城街龙桥村路段追尾撞上我哥刘凡驾驶的电动车(车后座载我),致使我及刘凡受伤。我受伤后被送往新洲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梅正明负事故全部责任。鄂A×××××小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红太阳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我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24000元,伤后休息时间240天,护理时间120天。被告梅正明只承担了大部分医疗费,其余损失索赔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被告梅正明及被告红太阳公司共同赔偿我的各项损失137177.4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华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和责任承担。证据二、住院病历和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情况和所花的费用。证据三、行驶证、驾驶证及保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驾驶资格,以及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的事实。证据四、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所作的法医鉴定结论及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证据五、证明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原告一直在该校居住读书,应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证据六、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七、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在城镇居住。被告梅正明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我要求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起处理,我垫付了34077.73元。被告梅正明未举证。被告红太阳公司既未到庭答辩也未到庭举证、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愿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赔偿部分标准过高,请求给一周时间让我公司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三、非医保用药应扣除20%的费用;四、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与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刘华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的医疗费具体金额请法庭核实。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请求给一周时间让其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证据五应提交原告的学籍证明。证据六证明原告是农业户口,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证据七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希望原告提交房屋出租人的房产证及身份证,以及社区出具的证明,否则不足以证明原告的父亲在城镇居住和原告的生活来源来自于城镇。被告梅正明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相同。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四法医鉴定,被告尽管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五证明是原告就读的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第三小学出具的,原告虽然没有提供学籍证明,但该证明的内容明确原告为该校学生,学籍号为G420117200611290023。具备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六尽管原告是农业户口,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及证据七,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均在城镇居住生活,庭审后原告法定代理人就其居住的补充提交了房屋出租人的身份证及房产证,经本院核查属实,故本院均认定有效。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5日上午9时,被告梅正明驾驶鄂A×××××客运小汽车在新洲区邾城街龙桥村路段追尾撞上原告刘华的哥哥刘凡驾驶的电动车(后座载原告),造成原告刘华及刘凡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刘华受伤后被送往新洲区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中下段骨折、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中下段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入院用去门诊费用983.90元,住院治疗30天,用去医疗费32894.13元,出院后医嘱随诊,复查用去治疗费用777元。共计医疗费34655.03元。2015年4月5日,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梅正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凡无责任。2015年9月17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武福爱(2015)临鉴字第37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刘华的损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12%,后续治疗费需24000元,伤后休息时间240天,护理时间120天。用去鉴定费1500元。鄂A×××××小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红太阳公司。2014年11月24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梅正明向原告刘华垫付了医疗费等计34077.73元。本院认为,本案是由交通事故引发的责任纠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了责任认定,被告梅正明负事故全责,故被告梅正明应对原告刘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4655.03元、后期治疗费24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450元(15元/天×30天)、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9644.80元[以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即(24852元×20年)×12%]、护理费9445.15元[以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即(28729÷365天)×120天]、交通费1300元(含救护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于本案原告系在校小学生,年龄较小,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合理范围内),合计134494.98元。被告红太阳公司就涉案事故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内扣除已赔付另一受害人刘凡5000元后,赔偿原告刘华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61105.03元中的5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11万元内扣除已赔付另一受害人刘凡60000元后,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73389.95元中的5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79494.9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限额内扣除已赔付另一受害人刘凡120505.02元后,赔偿原告79494.98元。被告梅正明已垫付的34077.73元,应在原告的总损失中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刘华的医疗费中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华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计134494.98元。二、原告刘华返还被告梅正明垫付的赔偿款34077.73元。三、驳回原告刘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308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808元,由被告梅正明负担。以上费用,原告刘华已垫付,由被告梅正明直接支付给原告刘华。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61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昳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 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