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一初字第0173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徐孝全与新疆中振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孝全,新疆中振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01736号原告:徐孝全,男,195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乌苏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元军,系新疆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中振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313351XX-X。住所地:乌苏市新市区文德路翰林苑***幢*单元***号房。法定代表人:刘丽艳,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徐孝全与被告新疆中振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中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静于2015年11月11日、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孝全的委托代理人刘元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疆中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丽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现本案已审理完毕。原告徐孝全诉称:2015年5月20日、7月27日,被告新疆中振公司分别向原告徐孝全出具欠租赁费48678元、42152元及租赁物折价款36370元的欠条3张。后新疆中振公司向徐孝全返还钢管443米,用于抵偿租赁物折价款8860元。现因新疆中振公司至今未向徐孝全支付租赁费及剩余租赁物折价款,徐孝全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新疆中振公司支付徐孝全租赁费90830元及租赁物折价款27510元,合计118340元;2、案件受理费、投递费由新疆中振公司负担。被告新疆中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新疆中振公司因欠原告徐孝全租赁费及租赁物折价款,并于2015年5月20日和7月27日分别向徐孝全出具48678元、42152元和36370元欠条3张,合计127200元。另查明,徐孝全自述新疆中振公司向其返还钢管443米,用于抵偿租赁物折价款8860元,现剩余欠款合计118340元。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本案中,新疆中振公司拖欠徐孝全租赁费及租赁物折价款,合计127200元,在支付租赁物折价款8860元后,租赁费90830元及剩余租赁物折价款27510元,合计118340元至今未向徐孝全支付,故徐孝全要求新疆中振公司支付租赁费及剩余租赁物折价款,合计1183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新疆中振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其未履行义务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中振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孝全支付租赁费90830元及租赁物折价款27510元,合计118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6元,减半收取1333元,投递费84元,合计1417元,由被告新疆中振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14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交纳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文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