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商辖终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苏州市聚创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新苏裕城商业发展(苏州)有限公司、苏州苏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苏裕城商业发展(苏州)有限公司,苏州市聚创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苏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凯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华琨集团有限公司,季建平,季哲,苏州市吴中区华琨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昆山市沪昆市场投资开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周文国,顾彩珍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商辖终字第00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苏裕城商业发展(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98号2702-2705室。法定代表人:丁亚洲,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聚创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城科灵路37号。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苏州苏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路368号(木渎科技创业园内A342室)。法定代表人:高传芳,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江苏凯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中山小区26号楼四楼。法定代表人:季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华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98号2801室。法定代表人:季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季建平。原审被告:季哲。原审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华琨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新市街478号。法定代表人:季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昆山市沪昆市场投资开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石浦村。法定代表人:陈家奇,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周文国,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福利村()绞里****号。原审被告:顾彩珍,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福利村()绞里****号。上诉人新苏裕城商业发展(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苏裕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聚创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创小贷公司)、原审被告苏州苏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宝公司)、江苏凯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润投资公司)、华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琨集团公司)、季建平、季哲、苏州市吴中区华琨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琨小贷公司)、昆山市沪昆市场投资开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昆开发公司)、周文国、顾彩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商初字第0009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聚创小贷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7月19日,聚创小贷公司与苏宝公司签署《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苏宝公司借款总额度1500万元,授信期间为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9日,合同还对贷款的金额、用途、利率等作相应的约定。同日,华琨小贷公司、华琨集团公司、季建平、季哲、凯润投资公司、新苏裕城公司、沪昆开发公司分别与聚创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苏宝公司的借款在本金最高限额1500万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6月9日,周文国、顾彩珍与聚创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苏宝公司的借款在本金最高限额1500万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聚创小贷公司向苏宝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但苏宝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严重损害聚创小贷公司的合法利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苏宝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结欠的逾期利息,偿付律师费用15万元,华琨小贷公司、华琨集团公司、季建平、季哲、凯润投资公司、新苏裕城公司、沪昆开发公司、周文国、顾彩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全部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新苏裕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根据本院有关规定,原审法院管辖标准为3000万元,而本案涉案标的为1500万元,且《最高额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合同发生争议向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聚创小贷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审理。针对新苏裕城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聚创小贷公司发表如下答辩意见:本案诉讼标的大于1000万元,且有被告属于苏州市大市范围以外,根据有关标准,应当由原审法院审理。请求驳回新苏裕城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聚创小贷公司起诉时提交其作为贷款人与苏宝公司作为借款人签署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争议解决本合同项下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争议期间,各方仍应继续履行未涉争议的条款。”聚创小贷公司作为债权人与华琨小贷公司等作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七条约定:“争议解决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本合同不涉及争议的条款仍须履行。”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聚创小贷公司诉请及提交的证据,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聚创小贷公司与苏宝公司等订立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明确约定由债权人所在地即聚创小贷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而原审法院系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聚创小贷公司的起诉,且本案被告中有部分当事人住所地不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故根据各方当事人合同约定及有关管辖标准,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新苏裕城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新苏裕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新苏裕城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管辖法院为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案系2015年5月1日之前立案受理的案件,应适用当时关于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被告季建平、季哲住所地不在原审法院辖区,且案件标的超过1000万元,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亚男代理审判员 邹 宇代理审判员 孔 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雪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