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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斌与李国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斌,李国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739号申请执行人赵斌,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泰州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被执行人李国建,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通州市人,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执行赵斌与李国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金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标的7404元(含执行费50元),未执行标的7404元。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民审 判 员  韩 勇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