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金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周青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青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刑初字第38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青,男,汉族,生于1973年3月24日,贵州省金沙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金沙县城关镇。曾因犯贩卖毒品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7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青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朝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金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工作中得到线索,家住金沙县城关镇紫金路文昌宫巷的被告人周青在贩卖毒品。当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周青与毒品买家其在家门口交易毒品时被禁毒大队民警抓获,现场查获其贩卖的毒品疑似物零包1包,编号为1;在被告人周青家中的茶几下一个小铁盒内搜出毒品疑似物零包5包,编号为2。经金沙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称量,周青贩卖的编号为1、2的毒品疑似物净重分别为0.09克、0.4克,共计0.49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青贩卖的编号为1、2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海洛因化学名)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青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证人徐某某的证实,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笔录及计量称重证明,金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收据、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鉴定意见及通知书,刑事照片,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青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青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数量为0.4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青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案中,被告人周青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本罪,系累犯、并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审理中,被告人周青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周青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司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