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何海龙诉上海市双拥活动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海龙,上海市双拥活动中心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1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海龙。委托代理人吴滨,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杰,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双拥活动中心。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刘斌,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飞,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海龙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滨、罗杰,被上诉人上海市双拥活动中心(以下简称双拥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斌、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双拥中心系上海市民政局开办的事业单位法人。何海龙原系双拥中心员工,双方签订有自2008年2月29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何海龙在双拥中心从事电工岗位工作。2014年11月12日,双拥中心向上海市民政局报送《上海市双拥活动中心(上海市退伍军人服务中心)关于实施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工作的请示》,表示为贯彻国家和本市对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部署和要求,按照有关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政策和上级主管部门实施事业单位分类工作的有关要求,就双拥中心分类改革目标、职能定位和分类认定、人员分流安置等事项予以请示,其中请示中双拥中心明确其中心不再承担经营性的住宿、餐饮等职能。2014年11月26日,上海市民政局作出批复,原则同意双拥中心拟定的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工作目标、剥离对外的经营性职能明确职能定位、按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分类认定以及依法依规分流相关人员等请示事项,并原则同意双拥中心不再承担经营性的住宿、餐饮等职能等。2014年12月15日起,双拥中心停止对外住宿、餐饮等经营。2015年2月28日,双拥中心制定《上海市双拥活动中心事业单位分类改革事业编制外劳动合同制人员分流方案》(审议稿),明确:本方案适用于与双拥中心签有劳动合同的事业编制外人员,具体分流方案分为三类。其中第一类人员为方案公布时在双拥中心连续工作满十五年,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内的人员。该类人员的分流方案为二选一:1、在与双拥中心结束劳动关系后,经推荐和双向选择,至上海市民政局所属相关企业就业,重新和相关企业签订与双拥中心劳动合同期限一致的劳动合同,在双拥中心的连续工作年限由相关企业承继,员工基本工资不低于其在双拥中心处的原工资标准。2、根据自愿原则,并经本人书面确认,与双拥中心结束劳动关系后,至上海市民政局所属指定企业办理退岗休养,退岗休养期间,由该员工所在企业按本市在职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按月发放退岗休养费,并按相关规定为该员工缴纳“四金”,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在2015年3月2日至3月6日作出选择并签订相关协议的,一次性给予人民币8,000元的奖励。超过上述规定期限再签约的,不享受任何奖励。双拥中心在上述方案中将何海龙确定为第一类人员。后何海龙未对上述方案作出选择,并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双拥中心: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7,192元;2、支付2014年年末发放的春节慰问金2,000元;3、支付未按国家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而给何海龙造成的退休损失6万元;4、支付部队改制到企业的损失6万元;5、为何海龙办理内退。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后将该案移送至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9日作出裁决,除对何海龙提出的上述请求4、5不予处理外,对何海龙其余请求均不予支持。何海龙对此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双拥中心:1、补偿自2015年5月至今减少的工资收入2,000元;2、支付春节慰问金2,000元;3、补偿因不按国家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给何海龙造成的退休损失费6万元;4、补偿何海龙从部队改制到企业而造成的损失费83,700元;5、为何海龙办理内退。原审庭审中,何海龙以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为由自愿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另认定:1、上海华浦大厦原办公所在的华浦大厦原属军队、武警部队的国有资产。1999年9月24日,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作出沪国资行(1999)380号《关于将华浦大厦的国有资产整体划转给上海市民政局管理的通知》,将华浦大厦的国有资产整体划转给上海市民政局管理。1999年5月双拥中心成立后,上海市民政局将上述华浦大厦交由双拥中心作为办公经营场所,该大厦后更名为双拥大厦。2、何海龙在双拥中心工作期间,双拥中心通过其社会保险缴纳账户统一为何海龙等劳动合同制员工和其他事业编制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期间,何海龙对双拥中心申报的2011年度至2014年度其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工资基数均予以签字确认。3、2015年2月至4月期间,上海市民政局对已与双拥中心签约解除劳动关系或劳务派遣关系的员工一次性发放了春节慰问金,发放标准为每人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何海龙要求双拥中心支付2015年春节慰问金2,000元,但何海龙对此并未有证据证明双拥中心有发放2015年春节慰问金的规定和事实。相反,双拥中心已举证证明该2,000元慰问金系上海市民政局发放给已与双拥中心签约解除劳动关系等的员工,并非双拥中心发放。因此何海龙要求双拥中心支付其2015年春节慰问金2,000元的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关于何海龙主张的因双拥中心按事业单位性质而未按企业单位性质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给其造成的退休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双拥中心已为何海龙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并为何海龙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现何海龙对双拥中心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性质持有异议并据此提出要求双拥中心赔偿退休费损失的请求,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对何海龙该项请求不予处理。关于何海龙要求双拥中心补偿其从部队改制而未支付安置费用的损失的请求,因部队军转人员安置费用引发的争议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对该请求亦不予处理。关于何海龙要求双拥中心为其办理内退的请求,因内退系用人单位根据其实际情况对符合条件的劳动者给予退养的一种人员安排方式,其属于用人单位内部管理事项,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因此对于何海龙要求双拥中心办理内退的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处理。何海龙以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为由自愿申请撤回其第1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何海龙要求上海市双拥活动中心支付2015年春节慰问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原审法院判决后,何海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何海龙的主要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对《上海市双拥活动中心事业单位分类改革事业编制外劳动合同制人员分流方案》(审议稿)的法律效力认定错误。该分流方案审议稿是被上诉人双拥中心自己制定强加给员工的,不是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的结果,68名职工中有49人签字不同意该方案,故而该分流方案审议稿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原审法院对春节慰问金2,000元的性质认定错误。双拥大厦系上海市民政局的下属事业单位。原审法院一方面认定双拥中心已举证证明2,000元慰问金系上海市民政局发放给已与双拥中心签约解除劳动关系等的员工,一方面又称何海龙无证据证明双拥中心有发放2015年春节慰问金的规定和事实,自相矛盾。(三)原审法院对何海龙有关缴纳社保及安置费用等的诉求不予处理的决定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双拥中心已经完成改制,却一直未按照企业标准为何海龙缴纳社保且这部分社保无法进行补缴,从而引发的争议,应当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同样,何海龙从部队转至华浦大厦,双拥大厦系原华浦大厦更名而来,因此双拥大厦应当是发放部队转业安置费的适格主体,原审法院不予处理何海龙有关缴纳社保及安置费用等的诉求,存在错误。被上诉人双拥中心辩称,春节慰问金的发放主体是上海市民政局,发放对象是已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双拥中心从未收到过安置费。事业单位养老金改革之前,国家对事业单位缴纳社保的种类并没有特别规定,双拥中心未给何海龙造成损失。不同意何海龙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何海龙有关原审法院对《上海市双拥活动中心事业单位分类改革事业编制外劳动合同制人员分流方案》(审议稿)法律效力认定错误之异议,因原审判决仅对该分流方案之内容作了相关事实查明,未对该分流方案之法律效力作出认定,故而何海龙主张原审法院对该分流方案的法律效力认定错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就双方争议之春节慰问金,因在案证据显示该慰问金实为上海市民政局筹集资金向已经与双拥中心签约解除劳动关系等的员工发放的一次性款项,何海龙要求双拥中心支付其该笔慰问金,确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何海龙有关部队改制到企业相关安置费损失、办理内退之上诉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原审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阐释正确,本院予以认同,故对何海龙要求双拥中心补偿其退休损失费之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何海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卫审判员 孙少君审判员 钱文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