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26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农安县伏龙泉镇某某某饲料店与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安县伏龙泉镇某某某饲料店,滕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661号原告:农安县伏龙泉镇某某某饲料店。经营者:刘某某,女,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滕某某(曾用名滕某某)。原告农安县伏龙泉镇某某某饲料店诉被告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安县伏龙泉镇某某某饲料店诉称:2013年1月至7月,被告滕某某先后五次在原告处赊购猪饲料,价款63970元。2013年8月13日被告与原告结帐时尚欠饲料款533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欠据,承诺于2013年9月13日之前还清欠款。之后被告又陆续在原告处赊购饲料10605元,其中2013年8月15日退货S412饲料14袋,每袋单价165元,计货款2310元。现在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1595元。被告滕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滕某某,曾用名滕某某,2014年4月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2013年1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旺崽猪饲料50袋,单价190元,共计货款9500元,豆粨14袋,单价345元,计货款4830元;2013年3月12日,被告赊购旺崽50袋,豆粨20袋,共计货款14700元;2013年5月2日,被告赊购旺崽及豆粨饲料,共计货款18150元;2013年7月15日,被告赊购新旺崽和S412等饲料,共计货款15115元;2013年7月15日,被告又赊购豆粨5袋,货款1675元。以上五次货款共计63970元,被告均给原告出具欠据。被告给付部分货款之后,2013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结帐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3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欠条。2013年8月15日,被告赊购新旺崽20袋,豆粨8袋,计货款6480元,同时被告退货S412十四袋,计货款2310元;2013年8月23日,被告赊购新旺崽15袋,S416一袋,共计货款3615元;2013年10月6日,被告又赊购豆粨2袋,货款510元。以上三次赊货被告均给原告出具欠据。被告总计欠原告货款6159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款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的数额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某某(滕某某)给付原告农安县伏龙泉镇某某饲料店欠款61595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喜宝审 判 员 李贺廷人民 陪 审员 李晶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兼) 孟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