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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05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何××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张一×、姜××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张一×,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058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农民。该被告人1999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2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2月2日刑满被释放。该被告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被告人张一×,农民。该被告人1999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3年1月25日刑满被释放。该被告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被告人姜××,农民。该被告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张一×、姜××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何××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15日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张一×、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何××携带猎枪并纠集被告人张一×、姜××等多人来到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大南河村祥和园东侧的旭辉南奥体项目工地,以该工地扰民为借口,强行阻止工地施工工作并在工地内开枪射击,后又使用枪支、镐把等工具将停放在工地内三辆轿车毁坏并造成工地工人丁××在躲避过程中摔伤。经鉴定,被告人何××案发时携带的猎枪为枪支;被毁坏的三辆轿车损失价值20934.6元;丁××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何××、张一×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姜××被抓获归案。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何××、张一×、姜××犯寻衅滋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处罚。指控被告人何××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何××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辩解。被告人张一×、姜××均辩解自己的情节轻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12时许,在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大南河村祥和园东侧的旭辉南奥体项目工地,被告人何××携带猎枪并纠集被告人张一×、姜××等多人以工地扰民为借口,强行阻止工地施工工作并在工地内开枪射击。后又使用枪支、镐把等工具将停放在工地内三辆轿车毁坏并造成工地工人丁××在躲避过程中摔伤。在整个过程中,被告人张一×站脚助威,姜××持木棍助威。经鉴定,丁××右外踝撕脱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何××案发时携带的猎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已被依法收缴;被毁坏的三辆轿车损失价值20934.6元。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何××、张一×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姜××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的现场情况。2.情况说明、身份证明、购车协议、车辆维修清单、营业执照、工程单、银行账户查询、接受证据清单、收缴收据,证实案件的有关情况及涉案枪支已被依法收缴。3.被害人王三×陈述,证人高一×、程××、王一×、沈××、赵××、王二×、丁××、张二×、高二×、蒋××、曾××证言,证实被告人何××、张一×、姜××等人无故寻衅滋事及砸毁汽车的有关事实。4.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高一×辨认出被告人何××、张一×,辨认人王三×辨认出被告人何××、张一×,辨认人何××辨认出被告人姜××,辨认出案发地点及枪支的藏匿位置,辨认人姜××辨认出被告人何××、张一×。5.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何××、张一×2015年6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姜××2015年6月26日被抓获归案。6.涉案人员的身份信息、被告人身份信息及有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何××1999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2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2月2日被释放。被告人张一×1999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3年1月25日被释放。7.医院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丁××右外踝撕脱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8.车辆损失鉴定意见、被砸汽车损失价格鉴定技术报告,证实本案被砸毁的三辆轿车损失价值共计20934.6元。9.枪支鉴定、枪弹痕迹鉴定,证实被告人何××向公安机关上交的枪形物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检材弹壳为送检枪支所发射。10.被告人何××供述,证实其寻衅滋事及砸毁工地车辆的有关事实。被告人张一×、姜××供述,证实其寻衅滋事的有关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张一×、姜××无事生非、任意毁损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犯寻衅滋事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何××、张一×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一×、姜××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张一×均有犯罪前科,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何××、张一×、姜××寻衅滋事致一人轻微伤的后果,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姜××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被告人张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被告人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长青人民陪审员  白玉斌人民陪审员  董文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饶炎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