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灌民初字第004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郑加弟与葛占荣、徐加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加弟,葛占荣,徐加左,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民初字第00481号原告郑加弟。委托代理人陆咸江,灌云县侍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占荣。委托代理人贺善月,灌云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加左。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号。负责人李树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雷雷,该支公司员工。原告郑加弟诉被告葛占荣、被告徐加左、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承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加弟的委托代理人陆咸江,被告葛占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善月到庭参加诉讼。后追加徐加左作为本案被告,追加紫金财保连云港支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加弟的委托代理人陆咸江,被告葛占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善月,被告徐加左,第三人紫金财保连云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雷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加弟诉称:2014年8月26日8时20分许,被告徐加左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牵引原告郑加弟驾驶的无号牌机动车(该车因故障无法自主行驶)沿灌云伊山镇西环路由西向东右拐弯斜东南行驶至西环路、兴农路路口南侧,遇被告葛占荣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搭载案外人张玉香)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摩托车与牵引绳发生碰撞,致郑加弟、张玉香、葛占荣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事故。原告郑加弟受伤后救治于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29431.24元。本起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加左、郑加弟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葛占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交警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及三期作出鉴定意见。被告造成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6587.58元。被告葛占荣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余款126587.58元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63293.79元,被告葛占荣至今仅赔偿原告20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葛占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71293.79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葛占荣辩称:1、原告不能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各项费用171293.79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医疗费票据以核实后为准;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以原告是否属于城镇户口经核实后为准,原告按照4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享受误工待遇;精神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护理费应按实际护理天数和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明显过高;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定;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被告不予认可。第三人紫金财保连云港支公司述称:我公司为原告郑加弟垫付医疗费33720.86元,请求判令原、被告优先偿还。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26日8时20分许,被告徐加左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金彭牌电瓶三轮车)牵引原告郑加弟驾驶的无号牌机动车(飞鸽牌电瓶三轮车,该车因故障无法自主行驶)沿灌云伊山镇西环路由西向东右拐弯斜东南行驶至西环路、兴农路路口南侧,遇被告葛占荣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搭载案外人张玉香)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摩托车与牵引绳发生碰撞,致郑加弟、张玉香、葛占荣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事故。本起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加左、郑加弟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葛占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原告郑加弟伤后即被送至灌云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0天,于2014年8月26日行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手术,于2014年9月25日出院。对其出院诊断为右侧脑疝、右侧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额枕顶部硬膜下血肿等,出院医嘱一月后复查头颅CT、肝功、血常规,半年后视情况行颅骨修补术,不适随诊。原告郑加弟救治、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2789.09元,2014年10月27日复查花费358元,2015年3月13日复查花费240元,共计63387.09元。其中被告葛占荣支付2000元;第三人紫金财保连云港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720.86元。三、经灌云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郑加弟伤残(道标)、休息(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后续医疗费进行评定,于2015年4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加弟,因2014年8月26日交通事故致右侧脑疝,右侧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枕骨骨折,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气颅。该损伤致颅骨缺损9×9㎝2及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其伤后休息(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12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需后续医疗费用(包括颅骨修补)约为贰万贰仟元人民币。”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910元(含诊察费10元)。四、原告郑加弟是灌云县伊山镇山前村村民,家庭的一半耕地于2006年被征用,另一半耕地被流转,系失地农民。五、被告葛占荣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该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或其他保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部分;原告郑加弟举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灌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收费票据、费用汇总一览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葛占荣举证的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三人紫金财保连云港支公司举证的原告的灌云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费收费票据,付款回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郑加弟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徐加左、郑加弟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葛占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经审查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公正、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葛占荣驾驶机动车与徐加左、郑加弟分别驾驶电瓶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按照法律规定首先由被告葛占荣在其驾驶的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葛占荣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依法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葛占荣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按照过错责任比例,由被告葛占荣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徐加左、郑加弟共同承担5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及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63387.09元,营养费3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护理费11291.76元,鉴定费191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郑加弟主张误工费19760.58元(94.098元/天×210天),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六十周岁,达到国家规定的女性退休年龄,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达到退休年龄后仍有固定的收入来源,且因交通事故误工而减少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年×4年),无法律依据,本院认定为74616.69元{34346元/年×19.75年×[10%×(1+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原告郑加弟及徐加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应按照责任比例作相应扣减,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优先受偿,金额为2750元{50000元×[10%×(1+10%)]×50%}。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考虑原告治疗情况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用于交通的费用确实存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2000元,因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本案不作处理,可以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58775.54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葛占荣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原告郑加弟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赔偿原告89158.45元(护理费11291.76元+残疾赔偿金74616.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5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59617.09元((医疗费6338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720元-10000元+鉴定费1910元)×50%),由被告葛占荣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9808.55元。对于徐加左应承担的责任,郑加弟不要求徐加左承担,系郑加弟对其权益自由处分。综上,被告葛占荣赔偿原告郑加弟共计人民币128967元,被告葛占荣已赔偿原告2000元,还需赔偿原告126967元。第三人紫金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垫付的医药费33720.86元,已计入郑加弟的损失总额内,故被告葛占荣应付赔偿款项126967元中向原告郑加弟赔偿93246.14元,向第三人紫金财保连云港支公司返还33720.8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占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加弟人民币93246.14元;二、被告葛占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33720.86元;三、驳回原告郑加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30元,由原告郑加弟负担970元,被告葛占荣负担2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梁承君人民陪审员  黄德才人民陪审员  程永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岚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灌云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账户名称:灌云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法院执行局账号:50×××89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