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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坪民初字第2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南充家吾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冯永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家吾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冯勇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民初字第2341号原告南充家吾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滨江大道凯旋帝景1-21-11。法定代表人李晓娟。委托代理人郑超,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勇军。原告南充南充家吾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吾家物业服务公司”)诉被告冯勇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勤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吾家物业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超、被告冯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家吾家物业服务公司诉称:被告是高坪区翰林尚城小区的业主,原告家吾家物业服务公司与四川美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期限是2013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双方就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当遵守本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自与被告签订合同以来,一直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了优质的物业服务。根据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作为被告的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然而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在庭审中原告将该时间变更为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10月31日),该被告就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603元,原告多次催收,并于2015年2月向该被告发出了三次催收通知单,该被告都以非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物业费。故来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603元及迟延履行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勇军承认未缴纳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物管费,其未缴纳的原因是物管公司工作人员在2014年4月17日殴打了其雇请的装修工人,其为受伤的装修工人支付了各项费用共3000元;此外,2014年9月13日其停放在小区地下车库的一辆摩托车丢失。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勇军系南充市高坪区建设路186号翰林尚城小区4栋2单元603号房屋(多层住宅)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8.53平方米。原告家吾家物业服务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23日。原告家吾家物业服务公司与被冯勇军于2014年1月7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1、多层住宅物业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交纳。2、缴费时间:乙方(业主)须于期满前3个月交纳下年度物业服务费,首次物业管理费在办理交房手续时一次性支付一年的物业费并于通知正式接房之日起计算。3、违约责任:甲方(物管公司)违反协议,未达到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改正;乙方(业主)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被告冯勇军于2014年1月7日接房入住,并交纳了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的物业服务费用,原告已按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694元被告未缴纳,但原告起诉仅主张603元。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家吾家物业服务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冯勇军的户籍信息复印件、《接房办理通知》、《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原、被告方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月7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家吾家物业服务公司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交的物管费,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未提供服务或服务不符合约定,因此,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方工作人员打伤其雇请的装修工人及丢失摩托车的答辩意见,因无报警记录、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购车发票等证据,本院难以核实,被告可完善证据后另行起诉。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应交的迟延履行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过高,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较大损失,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利息作为迟延履行金。综上,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充家吾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物管费603元及迟延履行金(以603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作为迟延履行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南充家吾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冯勇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子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