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娟与被告贺某有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娟,贺某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1311号原告:张某娟,女,1990年7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冬梅,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某有,男,1985年8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付朝杰,男,1959年10月3日生,汉族。原告张某娟与被告贺某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张某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冬梅,被告贺某有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朝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娟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3月19日办理结婚登某手续。因某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生气,被告常找茬与原告生气,还常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曾在2013年10月向被告提出离婚,之后某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分居两年。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贺某有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2月28日订婚,给了原告订婚礼17000元,其它费用2000元,共19000元。2013年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2月4日,经贺某子、贺某田给被告送彩礼26000元,项链、戒指、耳环计7950元,���肉及上车下车礼等20000元。以上共计72950元。原告所诉的生气吵架及家庭暴力全部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如离婚,要求原告返还礼金19000元,聘金26000元,首饰7950元,结婚费用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2295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结婚登某档案。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贺某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证据1、贺某田、黄明某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订婚时被告花费19000元及给原告三金的情况。证据2、纪某兰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原告不在家,原告打伤被告,某方生气情况。证据3、贺二某、贺某子出庭证言。证明给被告送彩礼时的情况。证据4、麦岭镇柏店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据5、黄明某、常某共同书面证言一份,贺某德书面证言一份,贺某子、贺二某共同书面证言一份,贺某田、贺某子共同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订婚、结婚送彩礼的花费情况。证据6、耿某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没有生气打架,及未同房情况。证据7、贺某超、贺某强、陈某阳共同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证明人在麦岭姚毛旅店看到原告与另外一个男人在一起。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出庭证人,跟被告是朋友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证人,其证据效力不应采用,彩礼不属实,纪某兰只是路过,不能证实原、被告共同生活情况。对书面证言,常某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采信。其它证明均出自一人书写,有串供的可能,证据不真实,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娟与被告贺某有于2012年经媒人黄明某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3月19日补办结婚登某手续。婚后某方共同生活期间偶有矛盾产生。后某方一同外出同厂打工。2015年6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曾因琐事发生争吵,属夫妻间的正常现象。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要共同珍惜组成家庭的不易,增加沟通与理解。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娟与被告贺某有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静珂审 判 员 任双军人民陪审员 马 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尹路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