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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二初字第019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秀英与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秀英,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1925号原告:胡秀英,女,1947年8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傲,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叶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梦,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束风琴,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秀英诉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秀英委托代理人刘傲,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梦、束风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秀英诉称:2012年12月2日下午,原告乘坐被告公交集团公司22路公交车,当车辆行驶至芜湖市育红小学路段时,由于驾驶员急刹车,导致原告摔倒受伤。经镜湖区人民法院和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24681.7元。案件判决后,原告根据医嘱先后于2014年10月22日至11月20日,2015年7月16日至8月12日到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共产生各项费用33101.82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3101.82元(医药费2234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2640元、护理费6090元、交通费285.9元)。被告公交集团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中含有治疗其他疾病费用,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医疗费中医保部分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天25元计算,护理费前期判决书中已判决,这次不应得到支持;本案是由于第三人侵权导致的,被告无过错。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下午,原告胡秀英乘坐被告公交集团公司22路公交车,当车辆行驶至芜湖市育红小学路段时,原告起身准备下车,由于驾驶员急刹车,原告被过道的打孔机绊倒在地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颈部脊髓损伤伴不全性瘫痪,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眼眶软组织挫伤,右侧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建议坚持康复训练,下床需有人陪护等。后,原告又多次到医院进行康复治疗。经本院和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24681.7元(其中出院后护理费按80元/天,护理费的比例为30%,护理期间为13年,出院后护理费共计113880元)。案件判决后,原告又先后于2014年10月22日至11月20日,2015年7月16日至8月12日到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诊断结果:颈部脊髓损伤、四肢功能障碍、轻度贫血、高脂血症;原告治疗共产生医药费22345.92元。上述事实,由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胡秀英乘坐被告公交集团公司的公交车,双方形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采取稳妥的驾驶方法将原告安全送至目的地,原告在运输途中受伤,被告理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票据认定为22345.92元;2、营养费,根据住院天数认定为1740元(30元/天×5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认定为1740元(30元/天×58天);4、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认定为4663.2元(护理费标准为104.4元/天,扣除原告已按24元/天支付了护理费,本次护理费标准应为80.4元/天,护理费共计80.4元/天×58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50元。上述损失共计30739.12元。关于被告辩称医保支付的医疗费应予扣除的意见。医疗保险与侵权纠纷属于不同层次的救济制度,原告产生的医疗费是由于被告侵权造成的,医保是否支付医疗费用与被告无关,被告应赔偿原告全部医疗费用,故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应扣除医药费中含治疗其他疾病费用的意见。原告在住院时虽诊断有轻度贫血、高脂血症,但出院记录和医药费清单并不能反应对这两种症状进行了治疗,且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哪些用药是治疗这两种疾病,故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秀英各项经济损失30739.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4元,由原告胡秀英负担30元,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4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翔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奚文君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