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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14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冒名:朱和兴,农民。2015年6月10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8日中午,被告人周某甲窜至永康市东城街道五金城二期金城5街28-30号轴承店,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章某放在店内的二箱轴承。经鉴定,被盗轴承至少价值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5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甲窜至永康市东城街道城东路169-171号小波轴承店,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曾某放在店里的四箱轴承。经鉴定,被盗轴承价值人民币7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5年4月12日凌晨,犯罪嫌疑人周某甲窜至永康市东城街道金城路86号东达轴承,窃得被害人陈某放在店内的21箱轴承。经鉴定,被盗轴承至少价值人民币157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2015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窜至金华市婺城区五一路578号长天物资有限公司,利用自带的液压钳撬开卷闸门锁后将一辆三轮车骑进店内,并将被害人李某放在店内的11包电线、12卷散装电线搬到三轮车上,后被当场发现并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6162元。现涉案物品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梅某、周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5、2015年6月30日上午,被告人周某甲窜至永康市东城街道城东路124号小赵轴承经营部,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赵某放在店内的两箱轴承。经鉴定,被盗轴承价值人民币2820元。现涉案财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6、2015年6月30日下午,被告人周某甲窜至永康市东城街道五金城启聪轴承,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金某放在店里的两箱轴承。经鉴定,被盗轴承价值人民币2820元。现涉案财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甲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盗窃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因被发现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未缴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资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朱赛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