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漆昶麟与赖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昶麟,赖华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328号原告漆昶麟。委托代理人温波阳,江西保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赖华亮,务农。原告漆昶麟诉被告赖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波阳及被告赖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漆昶麟诉称,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1月18日期间,被告赖华亮以做生意为由多次向原告漆昶麟借款共计人民币9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五张,口头约定借期为一年。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2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时间从2014年1月18日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赖华亮诉称,5张借条共计92000元确系本人手写的,但只有2013年4月20日到2014年1月2日的4张借条共计4万元是真实的,而2014年1月18日的借条共计52000元虽是我写的,但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而且之前也曾经归还了1万元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3年4月20日、2013年8月10日、2013年10月16日及2014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各1万元,共计4万元人民币。此外,被告在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52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4%。后因被告未及时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手写的五张借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按月利率2%计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仅在52000元的借条上约定,其余借款均未注明,属约定不明,故本院对约定明确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其手写的52000元的借条未实际发生及已归还1万元,该部分不应偿还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华亮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漆昶麟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赖华亮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漆昶麟人民币52000元及利息(计算时间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最后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00元,由被告赖华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邹文飞审判员 凌育春审判员 曾祥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熊钰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