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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终字第018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杨春友与谈鸿儒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谈鸿儒,杨春友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18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谈鸿儒。委托代理人赵喜春,沭阳县颜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友。上诉人谈鸿儒因与被上诉人杨春友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作出的(2015)沭庙民初字第00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春友原审诉称:2014年9月23日,杨春友与谈鸿儒签订了土地转租协议,杨春友付给谈鸿儒60000元定金,后谈鸿儒向杨春友写下承诺书,保证二十日内交付土地给杨春友,否则返还定金并以银行利息十倍予以罚息。后谈鸿儒未能按时交付土地给杨春友。在杨春友多次催要下,谈鸿儒返还杨春友20000元定金,剩余定金及违约金谈鸿儒一直拖欠不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土地转租协议,谈鸿儒双倍返还定金8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谈鸿儒原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杨春友与谈鸿儒签订了土地转租协议,协议约定谈鸿儒将位于泗洪县瑶沟乡解放桥南104国道西侧的土地转租给杨春友使用。协议签订后,杨春友向谈鸿儒交付了60000元定金。后谈鸿儒向杨春友写下承诺书,保证在土地转租协议签订后二十日内将土地交付杨春友使用,如不能按时交付土地,即还定金并以银行利息十倍予以罚息。土地交付期限届满后,谈鸿儒未能交付土地,经杨春友催要,谈鸿儒返还杨春友定金20000元,剩余定金谈鸿儒至今未归还。现杨春友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杨春友、谈鸿儒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谈鸿儒未按约定将土地交付给杨春友使用,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杨春友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转租协议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杨春友要求谈鸿儒双倍返还定金8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杨春友要求谈鸿儒自2014年10月14日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罚息,无法律依据,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谈鸿儒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解除杨春友与谈鸿儒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的土地转租协议;2.谈鸿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春友80000元定金;3.驳回杨春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谈鸿儒负担。原审宣判后,谈鸿儒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杨春友应当在十一月十日交付土地时付清第一年租金,但当谈鸿儒向杨春友交付土地时,杨春友突然不愿支付租金,而导致谈鸿儒因杨春友不支付租金而无力向土地的发包方缴纳土地租金,并造成该土地被泗洪县瑶沟乡人民政府收回。因此,杨春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交付的定金不应当予以返还,谈鸿儒之所以同意退还2000元定金是因为考虑到双方的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杨春友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杨春友承担。杨春友答辩称:在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之前,没有到现场去看地,在签订协议并交了定金之后去现场看地发现土地上都种植了树木,不能种植水稻。故杨春友联系谈鸿儒清理土地上的树木,但谈鸿儒称没办法清理,杨春友便要求退还定金。当时杨鸿儒没退钱,便写了承诺书。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谈鸿儒是否应当向杨春友双倍返还定金。二审中,谈鸿儒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瑶沟乡人民政府(甲方)与谈鸿儒(乙方)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高速路两侧及新汴河滩面约5000亩农用耕地承包给乙方使用。土地用途为种植金丝垂柳等绿化苗木,承包期间为12年,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25年10月11日止。证明目的:谈鸿儒对涉案土地有使用权。2.证人张某的到庭证言,主要内容:证人与谈鸿儒系朋友关系,经常去谈鸿儒处购买苗木,杨春友到谈鸿儒家要钱时,证人遇到过杨春友。当时,证人好像听说杨春友在签订协议之前去看过土地,且杨春友也交了定金。但后来不知什么原因,杨春友又说不要地了,要求返还定金。谈鸿儒还给杨春友2万元,还剩4万元。2014年6、7月份的时候,涉案土地上的树木基本上都清理了,但是还剩一些不要的树木挖出来放在土地的边上了。杨春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不清楚,但在签订协议之后便听说涉案土地由于谈鸿儒没有交土地承包费被泗洪县瑶沟乡政府收回了。证据2证人与谈鸿儒系朋友关系,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谈鸿儒(甲方)与杨春友(乙方)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谈鸿儒应当清理土地、及时交接;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时,乙方交纳定金陆万元整,十一月十日前交接土地时付清第一年租金。再结合谈鸿儒当日出具的承诺书即“保证在20日内交土地给杨春友”。可以认定谈鸿儒应当先对涉案土地进行清理并交付,杨春友再支付第一年的租金。根据上述协议及证人证言能够推定,在签订协议当日,涉案土地尚未清理,故杨春友到现场查看土地的行为不能视为接收土地。谈鸿儒虽主张其后多次向杨春友交付土地但杨春友对此予以否认,谈鸿儒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向杨春友交付了土地。实际上,涉案土地已被泗洪县瑶沟乡政府收回而并未交付给杨春友。因此,谈鸿儒未履行交付土地的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杨春友有权拒付第一年租金、解除合同并要求谈鸿儒双倍返还定金。综上,谈鸿儒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谈鸿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王晓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法官 助理  段 娜书 记 员  安国玉第6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