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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202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何涛与长春市宇环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涛,长春市宇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2023号原告何涛,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尹小敏,北京市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宇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双阳经济开发区政府办公楼4楼422号。法定代表人张晓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洪岩,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原告何涛与被告长春市宇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环运输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吉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涛的委托代理人尹小敏、被告宇环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洪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吉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涛诉称:2012年2月19日,在北京市大兴区南六环外环84公里900米处,郜振才驾驶货车(车牌号:京PGF0**)与被告宇环运输公司的司机杨明的货车(车牌号:吉A955**、吉A9A**)相撞,致使郜振才及乘坐郜振才驾驶货车的刘启次受伤,车辆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郜振才与杨明负事故同等责任。郜振才驾驶货车(车牌号:京PGF0**)所有人为系原告,杨明驾驶的货车(车牌号:吉A955**、吉A9A**)所有人为宇环运输公司,在被告平安吉林公司上了全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涛为郜振才垫付医疗费277871.5元,2012年8月13日,郜振才起诉杨明、宇环运输公司、平安吉林公司至贵院,何涛以第三人的名义参加诉讼,贵院以(2012)大民初字第103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在案,一审判决后宇环运输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以(2013)一中民终字第710号民事裁定书发回贵院重新审理,重审阶段第三人何涛撤诉。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平安吉林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77871.5元,余款由被告宇环运输公司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宇环运输公司辩称:1、对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我们对原告提交的责任认定书中我公司司机和郜振才负同等责任有异议。郜振才没有驾驶运输危险品车辆的驾驶资格,只有普通的驾驶证,何涛让郜振才在不具备驾驶资格的前提下上路,违反了交通法规,这一点事故认定书中没有体现,希望法院考虑到这一点,加重郜振才的责任。2、北京德利生华液化气有限公司、郜振才另有相关案件已经判决生效,平安吉林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保险费用,保险限额还剩一点,应该先由保险公司承担,再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平安吉林公司未到庭参加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9日15时45分,郜振才驾驶车牌号为京PGF0**的货车(内乘刘启次)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南六环外环84公里900处时,适有杨明驾驶的货车(车牌号为吉A955**、吉A9A**挂)停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启次、郜振才受伤。此事故经大兴交通支队处理,认定杨明与郜振才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均为事故损失费的50%。杨明驾驶的吉A955**、吉A9A**挂货车系宇环运输公司所有,杨明为宇环运输公司司机。该挂车牵引车与挂车均在平安吉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限额为死亡伤残类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类赔偿金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均为不计免赔,赔偿限额均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5月,刘启次将杨明、宇环运输公司与平安吉林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本院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733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杨明系履行职务行为,判决平安吉林公司赔偿刘启次医疗费24751.31元、误工费17500.5元、护理费66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0849.81元;长春宇环公司赔偿刘启次鉴定费3150元。长春宇环公司不服判决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2013年2月,北京德利生华液化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生华公司)将杨明、宇环运输公司与平安吉林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赔偿财产损失,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35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安吉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德利生华公司修车费停车费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德利生华公司修车费20420元。2012年8月,郜振才将杨明、宇环运输公司、平安吉林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何涛因为郜振才垫付医疗费,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大民初字第10302号民事判决书,宇环运输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发回重审,在重审阶段郜振才撤诉。2014年9月,郜振才将宇环运输公司、平安吉林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116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安吉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郜振才因受伤治疗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3901.5元(已扣除之前先于执行的1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74285.64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在郜振才治疗过程中,何涛垫付医疗费数额为277871.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年大民初字第10302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一中民终字710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大民初字第3591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大民初字732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二中民终字73192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大民初字第11614号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平安吉林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事故事实,交通部门认定此次交通事故郜振才与杨明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杨明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应由其雇佣单位宇环运输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杨明驾驶的车辆在平安吉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郜振才受伤所导致的经济损失,由平安吉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吉林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根据商业三者险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再由宇环运输公司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义务。本次交通事故中,郜振才、刘启次、德利生华公司均向宇环运输公司和平安吉林公司主张赔偿,经过核算,平安吉林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项下的损失2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的各项损失共计220000元,财产赔偿项下的损失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各项损失299456.95元,商业三者险剩余赔付限额为100543.05元。故对于何涛为郜振才垫付的医疗费277871.5元,应由平安吉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50%的责任比例承担100543.05元,超出部分由宇环运输公司根据50%的责任比例承担38392.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何涛垫付的医疗费十万零五百四十三元零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长春市宇环运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何涛垫付的医疗费三万八千三百九十二元七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何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三十四元,由原告何涛负担一千三百六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长春市宇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六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瑶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蔡平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