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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传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传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400号原告: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称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县联社)。住所地安徽省阜南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金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方秀芳,该行职工。被告:张传合,男,1972年3月1日生,汉族,住阜南县。原告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南农商行)与被告张传合借款合同��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晓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南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传合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南农商行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张传合以农用为由向原县联社的分支机构张寨信用社贷款25000元,年利率11.28324%,到期日2014年3月12日。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结息1次计2955.2元,逾期后催要无果。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传合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截止2015年5月4日为3431元(以后利息另计),本息合计28341元。原告县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计息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张传合贷款的事实及结欠利息的情况。证据三、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文件一份,证明:原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张传合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张传合与原县联社的分支机构张寨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县联社的分支机构张寨信用社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年利率为11.28324%;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时约定了贷款人的义务和违约责任。2013年3月12日,被告张传合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按印,确认贷款人发放贷款。被告张传合于2014年3月24日结息1次计2955.2元,结欠借款本金2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传合至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本息。截止至2015年5月4日,被告张传合应偿还原告阜南农商行借款本金25000元,支付利息3431元,合计28341元。另查明,2014年12月9日,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传合与原县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张传合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上述债权应由变更后的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传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元,支付利息3431元(利息算至2015年5月4日,以后利息另计),合计283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元,公告费200元,合计711元,由被告张传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晓楠人民陪审员  刘停停人民陪审员  刘丙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荣昊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