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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商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诸秀平与胡冰玲、汪送寿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秀平,胡冰玲,汪送寿,戴成国,李臣南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商初字第438号原告:诸秀平。委托代理人:雷京卫、黄爱光,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冰玲。被告:汪送寿。被告:戴成国。被告:李臣南。原告诸秀平与被告胡冰玲、汪送寿、戴成国及李臣南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胡冰玲、汪送寿、戴成国及李臣南对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3)温瓯三商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温州正邦鞋业有限公司应负的债务38666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3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013年12月31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胡冰玲、汪送寿、戴成国及李臣南对温州正邦鞋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诸秀平所负的债务42539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胡冰玲、汪送寿、戴成国及李臣南系温州正邦鞋业有限公司股东。原告与温州正邦鞋业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温瓯三商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判令温州正邦鞋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诸秀平货款3866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判决生效后,由于温州正邦鞋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原告诸秀平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温州正邦鞋业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了(2014)温瓯执民字第72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执行程序。温州正邦鞋业有限公司因未参加2012年度年检,于2014年2月25日被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经债权人温州万峰皮塑革有限公司申请,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裁定,受理了温州正邦鞋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一案。2015年5月20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温破字第9-1号民事裁定,确定原告的债权为425394元。由于温州正邦鞋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等均未向管理人提供公司财务账册并移交公司财产,不履行清算义务,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浙温破字第9-2号民事裁定,宣告温州正邦鞋业有限公司破产,同时终结温州正邦鞋业有限公司的破产程序。裁定书另载明,温州正邦鞋业有限公司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之规定另行向温州正邦鞋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等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汪送寿辩称自己已经退出公司,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且与工商登记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冰玲、汪送寿、戴成国及李臣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温州正邦鞋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诸秀平所负的债务42539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胡冰玲、汪送寿、戴成国及李臣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80元,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谷明人民陪审员  陈丽白人民陪审员  周建琼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苗凡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