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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商初字第2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施立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施立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210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钱江新城市民街98号尊宝大厦金尊一层、六至十八层及三十六层。负责人丛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锋,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晓东,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施立丹。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杭州分行)诉被告施立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涉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共同还款协议等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施立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15397.4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1759.66元(暂计至2015年9月9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2、被告施立丹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15000元。被告施立丹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施立丹。借款本金:人民币28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合同执行利率:年息11.984%,浮动利率。逾期利率标准:逾期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情况:按月结息,还款日为每月21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9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215397.40元、逾期罚息21759.66元。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9日与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代理本案事宜,并支出律师费15000元。本院认为,双方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归还贷款本息,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立丹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15397.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施立丹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逾期罚息人民币21759.66元(罚息暂计至2015年9月9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施立丹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780元,皆由被告施立丹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8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程留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夏晓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