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四终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赵清书与朱增军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清书,朱增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邢民四终字第8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清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增军上诉人赵清书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清书,被上诉人朱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双方均系邢台市桥西区张宽村居民。原告赵清书以住房紧张为由申请宅基地,该申请书其中显示:申请面积168平方米,东西12米、南北14米,折0.25亩。该申请书未显示具体四至情况,该处宅基地尚未办理宅基地使用证。庭审中,原告赵清书认为被告朱增军侵占其宅基地2.5米,并提交加盖邢台市桥西区张宽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被告朱增军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其主体不适格,且并未侵占原告赵清书宅基地,并提交朱金来、陆海书、朱文星的证明。原告赵清书认为证明不属实。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赵清书主张被告朱增军侵占其宅基地,首先应当证明其享有合法使用权,其次应当对被告朱增军侵占其宅基地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原告赵清书主张的宅基地未办理宅基地使用证,不能证明其享有合法使用权,且其提交宅基地申请书以及加盖邢台市桥西区张宽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均未显示其申请宅基地的四至情况,不足以证明被告朱增军侵占其宅基地,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赵清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赵清书承担。赵清书上诉主要称,上诉人于2007年经过村、乡、区、市四级管理部门批准获取宅基地一块。东至朱和军、西至赵秋朝、南至大街、北至被上诉人。上诉人一直未在该宅基地上盖房,2012年秋天,被上诉人私自在该宅基地上盖简易房并占有上诉人宅基地2.5米。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拆除,但均遭拒绝,后起诉到邢台市桥西法院,一审法院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却未能做出公正判决。上诉人的宅基地是经过合法申请批准的,真实有效,依法拥有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任何人不得侵犯。请求查明事实真相后,做出公正判决。朱增军二审当庭答辩主要称,对方说的是申请章,不是批准章,对方的宅基的四至是自己书写的。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已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虽持有盖有有关部门公章的农村居民宅基地申请书,但并没有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书,争议之地目前还是归张宽村集体所有。本案上诉人以排除妨害起诉,但实际是土地使用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双方的争议系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案应依法应驳回当事人的起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赵清书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二审预收案件受理费80元,均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景春代理审判员 孙跃兴代理审判员 乔 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