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非诉行审字第006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海安县国土资源局与吕学平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安县国土资源局,吕学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安非诉行审字第00681号申请人海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江海东路22号。法定代表人苏建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夏士同,海安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周姣姣,海安县国土资源局办事员。被申请人吕学平。海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23日,对被申请人作出海国土行决曲[2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海安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海安县曲塘镇刘圩村3组的6000平方米集体土地建设仓库及附房,建筑占地面积1120平方米。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海安县国土资源局在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1.自行拆除在占用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2.处以罚款11200元。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海安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海国土行决曲[2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其中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项由申请人海安县国土资源局、海安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爱贤审 判 员 田 华人民陪审员 王祖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星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