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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终字第02644、026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承德天意矿业有限公司与李文贵等34人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承德天意矿业有限公司,李文贵,邢福顺,徐瑞申,张起,徐树槐,张相林,韩润芳,王宝,杨凤林,刘树国,朱廷顺,张凤文,张红生,刘树海,张凤金,王欣雨,姜玉国,张云龙,梁红军,于振洪,张金,胡宝民,杨宏卿,钱桂萍,李浩然,于兰亭,徐东,李文付,郝云林,郝云永,张秀峰,安凤林,张鹏浩,刘树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02644、026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承德天意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楠。委托代理人许晓晖,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李文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邢福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徐瑞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张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徐树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张相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韩润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王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杨凤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刘树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朱廷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张凤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张红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刘树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张凤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王欣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姜玉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张云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梁红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于振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张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胡宝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杨宏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钱桂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李浩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于兰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徐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李文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郝云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审被告)郝云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张秀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安凤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张鹏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刘树军。上述三十四名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建东,河北承德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上诉人承德天意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文贵等34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5)隆民初字第969、1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承德天意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晓晖,被上诉人李文贵等34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李文贵等34人系承德天意矿业有限公司工人。双方每年签订一次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承德天意矿业有限公司拖欠李文贵等34人部分工资没有发放。2013年34月16日除刘树军、朱延顺、钱桂萍、李文贵4人外,其他30人放假,放假期间未发放生活费。2013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刘树军、朱延顺、钱桂萍、李文贵4人继续在公司工作。在工作期间,承德天意矿业有限公司未为工人缴纳养老保险,每月发放给工人100元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补贴。李文贵等34名工人于2014年12月12日向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隆劳人仲案(2014)207-1号仲裁裁决书。李文贵等34人与承德天意矿业有限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及判决结果,用人单位应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拖欠,所以,对李文贵等34名原告(被告)要求被告(原告)承德天意矿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故除刘树军、朱延顺、钱桂萍、李文贵4人及未主张放假生活费的邢富顺外,对其他29人要求支付2013年34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之日的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每人为1248元(832×1.5个月)。劳动者虽然与用人单位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但上述34名劳动者一直在承德天意矿业有限公司工作,劳动合同期满后,刘树军、朱延顺、钱桂萍、李文贵继续在公司工作,因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拖欠工资,故其申请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给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他29名劳动者(邢福顺未主张经济补偿金除外)在劳动合同终止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在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承德天意矿业有限公司虽与劳动者签订了不缴纳养老保险的协议,并每月给付100元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补贴,但其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其给付的100元保险补贴未分清各项补贴数额,在劳动者补缴养老保险时不予退还。因劳动者已明确知道承德天意矿业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故其缴纳2012年12月31日之前的社会保险的请求已超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原告)承德天意矿业有限公司为刘树军、朱延顺、钱桂萍、李文贵缴纳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的职工养老保险;为其他30名原告(被告)缴纳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职工养老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刘树军、朱延顺、钱桂萍、李文贵4人于2014年12月12日与被告(原告)承德天意矿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其余李文贵等30名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承德天意矿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二、被告(原告)承德天意矿业有限公司支付李文贵等34名原告(被告)工资361896元(见附表)。三、被告(原告)承德天意矿业有限公司支付李文贵等34原告(被告)经济补偿金439284元。(见附表)四、被告(原告)承德天意矿业有限公司支付除刘树军、朱延顺、钱桂萍、李文贵、邢富顺以外的其他29名原告(被告)放假期间的生活费每人1248元,计36192元(见附表)。五、被告(原告)承德天意矿业有限公司为刘树军、朱延顺、钱桂萍、李文贵缴纳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的职工养老保险;为其他30名原告(被告)缴纳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职工养老保险。其中,单位应承担的部分由承德天意矿业有限公司缴纳,个人应承担的部分由李文贵等34名原告(被告)个人缴纳,此款以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六、驳回李文贵等34名原告(被告)、被告(原告)承德天意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两案受理费共计20元,由李文贵等34人、承德天意矿业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宣判后,上诉人承德天意矿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工资错误,应当以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为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期满,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的养老保险上诉人已经按月支付其100元,被上诉人也是同意的,不应由上诉人再为被上诉人缴纳职工养老保险。李文富、郝云泉、郝云林、徐东四人的工资和生活费重复计算。一审法院对部分被上诉人的入场时间认定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文贵等34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于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答辩称,一审法院在判决被上诉人工资的时候就是依据的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如果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应比一审判决的超出许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次签订了劳动合同。上诉人并没有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没有终止,上诉人拖欠工人工资及保险,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同时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职工养老保险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结果。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文贵等34人在上诉人承德天意矿业有限公司处提供劳动,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工人工资。本案李文贵等34名被上诉人被拖欠的工资经二审法院核实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与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一致。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工资数额与工资表不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李文贵等34人在上诉人处工作,直到2014年12月申请仲裁时解除劳动关系,一直在上诉人承德天意矿业有限公司处工作。原审法院关于劳动者一直在上诉人处工作,在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后,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判决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李文贵等34名被上诉人约定并支付了每月100元的社会保险补贴,但是此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此约定无效正确。因上诉人支付的社会保险补贴没有分清补贴的项目数额,原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已领取的保险补贴不予退缴的判决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为被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由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不应为李文贵等34名被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入场时间,拖欠工资及生活费的判决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承德天意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雪芳审 判 员  薛林儒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耿 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