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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连法星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何梦兴与肖万海、李小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梦兴,肖万海,李小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连法星民初字第146号原告:何梦兴,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被告:肖万海,男,汉族,湖南宜章人,住宜章县。被告:李小林,男,汉族,湖南宜章人,住宜章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地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飞虹路18号。负责人:陈小周,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何梦兴诉被告肖万海、李小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勇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梦兴、被告李小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万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6日18时许,被告肖万海驾驶湘l41446号普通低速货车沿s346线,由星子往大路边方向行驶至14公里+30米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何金呈驾驶搭载何梦兴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何金呈死亡,何梦兴受伤,到星子医院抢救,诊断为:脑震荡、肺部挫伤、肋骨骨折,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当日转连州市人民医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含星子医费)总共5698.91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事故发生后由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肖万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湘l41446号普通低速货车由李小林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被告赔偿医疗费5698.91元,误工费100天×(24632元÷365天)=6749元,伙食费100天×100元=10000元,护理费10天×(47019元÷365天)=1288.20元,合计23736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支付,不足部分由肖万海、李小林负担。2、本案受理费被告负担。诉讼期间,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提交如下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李小林常住人口信息;4、机动车辆保险证;5、连州市星子镇中心卫生院疾病诊断意见书、连州市星子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清单;6、连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意见书;7、收据4张;8、连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9、连州市人民医院费用汇总清单;10、(2015)清连法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民事答辩状。被告李小林质证如下:上列证据属实,没有异议。被告肖万海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作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被告人保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作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认证如下:上列证据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采纳。被告李小林辩称:车主是我李小林,我已经将车以两万多元卖给肖万海,没有办理过户,我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诉讼期间,被告李小林就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提交如下的证据:(2015)清连法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肖万海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作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被告人保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作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认证如下:上列证据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采纳。诉讼期间,被告肖万海、人保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8时8分许,被告肖万海驾驶湘l41446号低速货车沿s346线由星子镇往大路边镇方向行驶至14公里+30米路段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害人何金呈驾驶搭载原告何梦兴的湘d7007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何金呈死亡,何梦兴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肖万海让同车货主黄建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连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肖万海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何金呈、原告何梦兴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连州市星子医院治疗,医疗费共271.96元,后转连州市人民医院外科一区进行治疗,主要诊断为:1、右侧第2、3肋骨骨折;疑右侧第4、5、6肋骨前肋骨折;2、双肺挫伤;3、脑震荡;4、右手指皮肤挫擦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2014年12月6日至16日,共计10天,医疗费用共计5426.95元。连州市人民医院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另查明,被告肖万海驾驶的湘l41446号低速货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系李小林,该车系李小林于2014年11月份以20900元的价格出售给肖万海,并交付了给肖万海,但双方尚未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肇事的湘l41446号低速货车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上述交通事故系发生在交强险的有效保险期限内。2015年2月12日,连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肖万海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取秀、何志平、何小平、何趣珍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取秀、何志平、何小平、何趣珍要求被告人肖万海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李小林赔偿被害人何金呈的死亡赔偿金233386元、丧葬费29672.5元、被害人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合计313058.5元。其中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由被告人肖万海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小林连带赔偿其余部分共计203058.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答辩认为,该公司只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丧葬费,对于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则依法不予赔偿,并且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预留一部分赔偿款用于赔偿给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名伤者何梦兴。被告肖万海的行为造成被害人何金呈死亡,除应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取秀、何志平、何小平、何趣珍要求被告人肖万海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的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为:(1)丧葬费59345元÷12月×6月=29672.5元;(2)死亡赔偿金11669.3元/年×20年=233386元,两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63058.5元。上述赔偿款项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币110000元,由被告人肖万海予以赔偿余下部分共计153058.5元。在本院审理(2015)清连法刑初字第41号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名被害人何梦兴已经死亡或致残,且何梦兴经本院告知后,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没有提起赔偿诉讼,没有主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其予以赔偿的请求。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提出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预留部分赔偿款项用于赔偿给何梦兴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李小林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将湘l41446号普通低速货车出卖给被告肖万海并已将车辆交付,虽然双方尚没有到机动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的权属转移变更登记,但被告李小林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应由被告肖万海予以赔偿,被告李小林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5月5日,本院作出了(2015)清连法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肖万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二、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取秀、何志平、何小平、何趣珍;三、限被告人肖万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次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53058.5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取秀、何志平、何小平、何趣珍,逾期支付上述赔偿款项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取秀、何志平、何小平、何趣珍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何梦兴、被告肖万海、李小林对于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责任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李小林为湘l41446号低速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购买了赔偿限额120000元交强险,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何梦兴的损失在交强险规定的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义务,即在医疗限额项下承担赔偿10000元。因原告何梦兴经本院告知后,未及时主张权利,本院在(2015)清连法刑初字第41号中,支持了原告人李取秀、何志平、何小平、何趣珍关于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的诉请,故原告何梦兴只能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获得人保公司的赔偿,其他部分由被告肖万海赔偿。原告是农业户口,一直在原籍生活、耕作,故应按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为:1、医药费:星子医院271.96元+连州市人民医院5426.95元=5698.91元;2、护理费:59599元÷365天×10天=1632.85元,原告诉请1288.20元,从其诉请;3、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天=1000元,原告诉请1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27766元/年÷365天×100天=7607.12元,原告诉请6749元,从其诉请;以上4项合计为14736.11元,为原告在本次事故的损失。被告李小林转让并交付了湘l41446号低速货车给被告肖万海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规定的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义务,即在医疗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6698.91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梦兴在交强险中未获赔的8037.20元,由被告肖万海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何梦兴6698.91元;二、限被告肖万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8037.20元给原告何梦兴;三、驳回原告何梦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96元,由被告肖万海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勇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马秀娟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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