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6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朱恩义与被告陈德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恩义,陈德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6228号原告朱恩义,男,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柳河沟镇小朱屯村651。委托代理人周新宇,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址新民市大红旗镇本街。被告陈德义,男,50岁,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柳河沟镇上河滩村。原告朱恩义与被告陈德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彦忠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恩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在我家买柴油,共买了30000元的柴油。当时被告手里没钱说2014年年底给付我的柴油款,但是到现在被告也没有给付,我要了多次,被告都以没钱为由一直没给付,现在没有办法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0000元。被告未出庭未辩称。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值3万元的柴油,并约定于2014年年底给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为原告写下上述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未果。导致原告来院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据一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向原告购买柴油后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即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货款义务,对此,应负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德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朱恩义货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德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彦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丽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