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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民一终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张羽与杨玉全、一审被告刘春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羽,杨玉全,刘春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一终字第63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羽,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玉全,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委托代理人杨玉武(系杨玉全之兄),住黑龙江省依安县。一审被告刘春凤(系张羽之妻),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上诉人张羽因与被上诉人杨玉全、一审被告刘春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2015)梅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羽、刘春凤系夫妻关系。张羽、刘春凤因生产经营所需用款,于2014年2月6日向杨玉全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1.5%;于2014年3月23日向杨玉全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1.5%;于2014年4月5日向杨玉全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5%。以上三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杨玉全自认张羽、刘春凤偿还其1万元利息,尚欠利息12050元。其余借款本息均未给付。现杨玉全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张羽、刘春凤立即偿还杨玉全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2050元,本息合计1120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张羽、刘春凤负担。一审法院认为,杨玉全持有张羽、刘春凤签名的借据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但张羽、刘春凤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二人放弃权利,应认定杨玉全提供的借据真实有效。张羽、刘春凤主张其已经偿还过杨玉全5万元,并且收到杨玉全返还的两张假借据,因张羽、刘春凤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杨玉全起诉时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张羽、刘春凤于一审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杨玉全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2050元,本息合计112050元。案件受理费2541元,减半收取1271元,由张羽、刘春凤负担。判后,张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羽于2014年2-4月分三次向杨玉全借款1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5%。2015年5月17日,张羽因在外地,便委托借款时的中间人张某某还款给杨玉全6万元,杨玉全出具一份“今收到张羽还的欠款壹万元整”的收据,同时又给付两份实际并不是张羽出具5万元的借据;二、张羽尚欠本金5万元。张羽当时给付的6万元并未明确其中的1万元为利息,即使视为利息,那么其余尚欠本金只能是5万元,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10万元;三、关于利息。从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三笔借款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合计应为12600元,减掉利息1万元,剩余2600元,加上2015年5月至同年9月的尚欠本金5万元的利息3000元,合计为5600元,而不应是一审法院认定利息款1205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杨玉全二审答辩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张羽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张羽向本院提供两份借据,并申请证人张某某到庭作证,以上证据证实张羽已经委托证人张某某给付杨玉全借款5万元,杨玉全将两份借据返给证人张某某,张羽实际欠款本金并非10万元,而是5万元。对以上证据,经过本院审查和当庭核对,张羽二审提供的两份借据,系原始借据的彩色复印件,原始借据依然由杨玉全持有,张羽提交的原始借据复印件不能证实其已偿还欠款的事实,本院对张羽二审提供的借据复印件不予采信;对于张某某的证言,因张某某与刘春凤系亲属关系,张某某与杨玉全亦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玉全持有张羽出具的共计10万元借据,张羽承认系其签字出具的借据,因此双方已经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张羽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与杨玉全之间不存在10万元的债务,张羽应向杨玉全承担还款责任。张羽、刘春凤系夫妻关系,本案借贷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由张羽、刘春凤共同偿还杨玉全欠款本金及利息正确。张羽上诉主张,其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本金10万元,对其上诉主张,张羽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已还本金5万元,故对于张羽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1元,由上诉人张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世明代理审判员  董 铭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于 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