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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二初字第009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马鞍山沐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文时荣物业��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沐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文时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二初字第00976号原告:马鞍山沐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法定代表人:王文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振河,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柳,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文时荣,男,汉族,1963年4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原告马鞍山沐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沐桦物业公司)与被告文时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美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沐桦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振河、杨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时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沐桦物业公司诉称:2013年1月18日、2014年1月6日,沐桦物业公司与马鞍山市珍珠西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珍珠西园业委会)分别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小高层和多层住宅物业费标准为每月每平米0.4元。文时荣系马鞍山市珍珠西园4栋303室业主,住房建筑面积为125.41平方米,每年应交纳物业费608元。文时荣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欠物业费1216元,经多次催要均以各种理由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文时荣支付拖欠的物业费12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文时荣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沐桦物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书各一份,证明沐桦物业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两份,证明沐桦物业公司与文时荣之间存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对物业服务标准、照明标准等作出了约定。3、城镇房屋登记簿一份,证明文时荣房屋建筑面积是125.41平方米,因此物业费和照明费总计是1216元。4、资质证书、服务价格登记证各一份,证明沐桦物业公司具有收费资格。文时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沐桦物业公司所举证据1至证据4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沐桦物业公司系依法成立的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月18日,沐桦物业公司与珍珠西园业委会签订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沐桦物业公司为珍珠西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包括:房屋建筑本体公��部位(屋顶、梁、柱、内外墙和基础等承重结构部位、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等)、房屋建筑本体公共设施(共用的上下管道、落水管、烟道、共用照明、单元防盗门等)以及物业管理辖区范围内的公用设施、道路、室外上下水管道、化粪池、窨井、绿化、路灯、车棚等的日常维修、养护、管理和运行服务;公共环境卫生部分,包括小区范围内公共环境卫生保洁、垃圾的收集与清运、灭“四害”工作以及雨水、污水井、化粪池清掏、转运;绿化养护部分,包括对小区现有绿化进行养护、小面积的草坪补植、绿化护栏的修补;公共秩序维护、消防、机动车部分,包括设岗亭执勤和机动巡逻,在辖区派出所的指导下,实行24小时巡查,义务消防工作,实行小区车辆有序停放并按规定收费;便民有偿服务部分,包括向业主提供公共部位维修养护以外的生活设施发生故���,实行便民有偿服务,如居民家中水、电及上下水管道、太阳能、可视防盗门等维修工作;物业及物业管理档案、资料;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为小高层和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4元(并已经马鞍山市物价局核准),楼梯照明费每户每年6元等。2014年1月6日,沐桦物业公司与珍珠西园业委会续签了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沐桦物业公司依约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文时荣每年应缴纳物业费608元(125.41平方米×0.4元/平方米×12个月+6元=608元)。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文时荣共欠物业费1216元(608元/年×2年=1216元),经多次催要未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1、沐桦物业公司与珍珠西园业委会之间签订的两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协议对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2、沐��物业公司为珍珠西园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文时荣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享受了该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理应依约缴纳物业服务费。现文时荣未交纳物业费,显属违约,故对沐桦物业公司要求文时荣支付拖欠的物业费1216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文时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等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时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马鞍山市沐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12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文时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美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邢晓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