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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15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朱晓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朱晓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1533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翔勇,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晓晨,男,198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广东与被告朱晓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超、人民陪审员黄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委托代理人张翔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晓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诉称:2012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朱晓晨共同签定《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6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止,利息7200元。本息合计67200元。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详见借款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按期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晓晨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应付未付利息人民币5400元整(被告每月还款5600元,还12个月,总计是67200元,利息是7200元,原告还了利息1800元,剩余5400元利息没有还);2、请求判令被告违约金按照本金4.5万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2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被告朱晓晨未到庭答辩,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被告朱晓晨与第三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经第三人冠群驰骋需要向第三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推荐,由被告朱晓晨与特定的出借人刘广东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6万元整,被告支付服务费14400元,信访咨询费200元,经过被告同意,服务费由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由出借人代为交付给第三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该服务费的交付以乙方开具的发票或收据为准。2012年8月23日,经第三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推荐,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为6万元,还款分期数为12个月,从2012年9月15日到2013年8月15日,每月偿还本息数额为5600元,并约定了被告的收款账户。第二条约定: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支付。由原告通过网上银行的方式将款项汇入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被告的收款账户。第三条约定:原、被告双方对本协议第一条所述借款相关信息全部认可,自主自愿依据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内容,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在本协议签署后,经被告同意及授权原告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被告应交纳给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被告的专用账号中。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被告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管理及咨询服务协议》及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服务费发票或收据。第六条约定:如被告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的计算方式为每日按照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另查,原告已于2012年8月24日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45400元,并于2012年7月27日代替被告朱晓晨向第三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交纳服务费及信访咨询费146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168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银行转款凭证、服务费及信访咨询费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着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原告只转让到被告个人账户45400元,但差额14600元是原、被告双方约定本次借款发生应支付给居间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相关费用,合同中也约定被告同意由原告代替其向居间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交纳,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和具体金额以居间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为准,本案借款本金的数额应包括原告代被告朱晓晨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交纳的服务费及信访咨询费在内,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6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罚息,根据原、被告双方关于罚息计算方式的约定,每日按照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计算,以本金4.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晓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4.5万元;二、被告朱晓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利息5400元;三、被告朱晓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罚息(以4.5万为基数,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按照日0.05%计算);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婷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人民陪审员 黄 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吕晨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