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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一终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陶振宏与楼勇年、毕幼定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振宏,楼勇年,毕幼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终字第00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振宏,男,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代理人:徐敬武,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楼勇年,男,1949年3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经常居住地上海市长宁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幼定,女,194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址同楼勇年。上述二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楼松年,男,系楼勇年之兄。上述二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陶振宏因与被上诉人楼勇年、毕幼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的(2015)杜民一初字第00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陶振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敬武,被上诉人楼勇年及其与被上诉人毕幼定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楼松年、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楼勇年与毕幼定系夫妻关系。楼勇年与陶振宏之父陶锡华系同事关系。楼勇年、毕幼定系原张庄煤矿职工,1988年10月由张庄煤矿分配房屋一套,即本案争议的位于淮北市杜集区矿山集镇B2-178幢301室房屋。1996年张庄煤矿进行房改,同年5月20日,楼勇年与张庄煤矿签订淮北矿务局成本价出售全部产权住房合同书,扣除购房折扣及优惠后,一次性交清的购房款为4673.21元。1998年10月9日,淮北市杜集区矿山集镇B2-178幢301室房屋的所有权证(产权编号淮房改产字第015920号)办至楼勇年名下。2003年10月18日,该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楼勇年。2013年12月楼勇年申请补办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房屋所有权登记为楼勇年、毕幼定共同共有,证号分别为:淮房地权证杜集区字第130243**号、130243**号。原审法院另查明:1996年1月楼勇年办理停薪留职离开淮北,至2009年2月始来淮北办理退休手续,其间楼勇年、毕幼定一直在上海生活,陶锡华为楼勇年、毕幼定代为办理了内退、停薪留职、代领工资等诸多事宜。1996年5月因楼勇年、毕幼定均在上海,由陶锡华办理了房改手续和房屋交款事宜。楼勇年1996年1月离开淮北后通过邻居将其住房钥匙转交给陶锡华,陶锡华庭审中认可从1996年下半年开始在该房屋居住,现该房屋由陶锡华之子陶振宏占有、使用、收益。2009年2月楼勇年来淮北,陶锡华提出让楼勇年过户房屋,楼勇年表示不同意,后双方就房屋问题多次协商未果。楼勇年、毕幼定于2015年3月1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陶振宏返还位于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矿山集镇B2-178幢301室房屋,搬离该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返还原物是基于物权请求权产生的纠纷,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同时争议的房屋已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楼勇年、毕幼定与陶振宏双方因房屋的占有、使用发生纠纷,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陶振宏主张双方系房屋买卖关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楼勇年、毕幼定已将房屋卖与陶振宏,陶振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一致。陶振宏主张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现诉争房屋登记在楼勇年、毕幼定名下,该登记结果依法具有效力。因诉争房屋系楼勇年、毕幼定夫妻共同财产,现楼勇年、毕幼定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陶振宏返还房屋,予以支持。陶振宏辩称其系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陶振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出位于淮北市杜集区矿山集镇B2-178幢301室房屋(淮房地权证杜集区字第130243**号、130243**号),将该房屋返还给楼勇年、毕幼定。案件受理费38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910元,由陶振宏负担。宣判后,陶振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房屋自1996年元月一直由陶振宏居住使用并进行了装潢,并且由陶振宏交付了房改费用,于2003年办理了土地使用证。陶振宏的父亲在与楼勇年的书信往来中提及由陶锡华出钱参加房改,该往来信件可以证明双方已达成房屋买卖关系,陶振宏愿意支付楼勇年、毕幼定的工龄折合的钱款。涉案房屋买卖关系已成立,该房屋实际归陶振宏所有,楼勇年、毕幼定现在主张房屋所有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楼勇年答辩称:陶振宏是侵权人,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多年,依法应予返还。请求二审驳回陶振宏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均坚持一审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一审证据的认证意见同一审。本院二审查明:楼勇年、毕幼定与陶振宏均主张涉案房屋房改时购房款4673.21元由其支付,但均无有效证据证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陶振宏应否将房屋返还给楼勇年、毕幼定。本案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属于物权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只适用于财产权中的债权性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故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陶振宏主张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就涉案房屋已达成一致的买卖合意,故对陶振宏主张其系购买楼勇年、毕幼定房屋的观点不予采纳。双方均主张涉案房款系其支付,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该款项是由谁支付。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楼勇年、毕幼定名下,在无足以反驳证据情况下,应当认定楼勇年、毕幼定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涉案房屋现由陶振宏居住使用,房屋产权人楼勇年、毕幼定起诉要求其搬离该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上诉人陶振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静审 判 员  朱晓瑜代理审判员  周文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